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5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356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吳莉鴦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6534號),被告於本院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為認罪之表示,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光碟而散布,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盜版著作重製物遊戲光碟片參佰參拾柒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前曾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中簡字第224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95年11月6日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悛悔,在臺中市○○區○○路1段76號,經營「小木偶玩具行」,其明知「三國志」、「戰國無雙KATANA」、「GIJOCKEY」、「真三國無雙4」、「戰國無雙2」、「真三國無雙2」、「真三國無雙」、「戰國無雙2」等遊戲光碟,係臺灣光榮綜合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光榮公司)所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電腦程式著作,及其他依著作權法第4條第2款及世界貿易組織(WTO)「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TRIPS(TradeRelatedAspectofIntellectualPropertyRights,includingTradeinnterfeitGoods)之約定,屬受我國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尚在著作財產權存續期間內,非經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仍基於販賣盜版光碟之集合犯犯意,自96年11月某日間開始,至96年12月13日止,以每片盜版光碟新臺幣(下同)100元至120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周先生」之人購進,在上址店內,以每片盜版光碟150元至170元之價格,售予不特定之客人。嗣於96年12月13日,經法務部調查局中部機動工作組人員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96年度聲搜字第5086號搜索票,而循線查獲,並扣得盜版遊戲光碟共計337片。
二、案經臺灣光榮公司、日商新力電腦娛樂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法務部調查局中部機動工作組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㈠被告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代理人丁○○於偵查中之指述、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㈢扣案之盜版遊戲光碟共計337片、鑑定報告書1份。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被告素行及累犯之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第3項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而散佈罪。又按,著作權法第87條第6款後段所規定:明知為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物而意圖散布而持有者,視為侵害著作權,並應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論處,然查該條規定,乃擬制之立法體例,屬於補充規定,倘行為人之行為同時構成同法第91條至第92條之罪者,因屬法條競合之法律關係,應論以該主要規定之罪即為已足,無再適用補充條款之餘地,附此敘明(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64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一散布之行為,侵害光榮公司、日商新力電腦娛樂股份有限公司等著作權人之著作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惟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規定所應處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然本件被告遭查扣之盜版光碟,數量不多,其行為之惡性,亦與一般公然大量陳列盜版光碟而加以販售之情形有別,是其犯罪之情狀,不無可憫恕之處,如對其科以最低度之六月有期徒刑,亦嫌過重,本院爰認應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減情形,減輕其刑。又被告曾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中簡字第224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5年11月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並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公然陳列販售盜版光碟牟利,顯然欠缺保護智慧財產權之概念,危害我國國際形象,及其陳列數量、時間、犯罪所生之損害,然事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光榮公司、新力公司達成和解,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盜版光碟片337片,均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物,爰依著作權法第98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二項、第九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1月2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張清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詹東益中華民國97年11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著作權法第91條之1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6月以上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87條第4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
犯前二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