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305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30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3054號
97年度交聲字第305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於民國97年10月8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中監違字第裁60-HD0000000號、中監違字第裁60-HD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受處分人)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分別於⑴民國97年8月12日10時56分,在臺中縣龍井鄉台一線170.7公里(往大甲)處因「限速70公里,經測速時速92公里、超速22公里、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經雷達、雷射測速儀器採證)」之違規;⑵97年8月12日12時4分,在臺中縣龍井鄉台一線170.7公里(往烏日)處因「限速70公里,經測速時速85公里、超速15公里、未滿20公里(經雷達、雷射測速儀器採證)」之違規,經臺中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分別逕行舉發。受處分人於期限內到案申訴,原處分機關遂於97年10月8日以⑴中監違字第裁60-HD0000000號、⑵中監違字第裁60-HD0000000號分別裁處新臺幣(下同)1千8百元、1千6百元(合計裁處罰鍰3千4百元整),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各記違規點數1點(合計違規點數共2點)。本案經舉發單位函覆略以:「本案違規地點係屬移動式雷達測速照相……違規地點前分別約175公尺及125公尺處於97年8月11日完成設置速限『70』及『前有測速照相』告示牌,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略以:於一般道路須至少於100公尺,明顯標示之;如非測照期間該告示牌隨機移除。」是本案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機關所為裁決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於97年8月12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駛於臺中縣龍井鄉台一線170.7公里處,該路段寬六線道,並非易肇事路段,且該路段於97年8月18日之前,確實未設置速限及「前有測速照相」之告示牌,有盜拍違法之事實。請准撤銷不當裁罰之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處新臺幣(下同)1千2百元以上2千4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有40條之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受處分人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分別於
⑴民國97年8月12日10時56分,在臺中縣龍井鄉台一線170.7公里處(往大甲)處因「限速70公里,經測速時速92公里、超速22公里、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經雷達、雷射測速儀器採證)」違規;⑵97年8月12日12時4分,在臺中縣龍井鄉台一線170.7公里處(往烏日)因「限速70公里,經測速時速85公里、超速15公里、未滿20公里(經雷達、雷射測速儀器採證)」之違規,經臺中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分別逕行舉發。受處分人於期限內到案申訴,原處分機關遂於97年10月8日以⑴中監違字第裁60-HD0000000號、⑵中監違字第裁60-HD0000000號分別裁處新臺幣(下同)1千8百元、1千6百元(合計裁處罰鍰3千4百元整),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各記違規點數1點(合計違規點數共2點)等情,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復有上開舉發通知單、測速照相之車輛違規照片及裁決書附卷可稽,則受處分人確有上開未遵從速限,而駕車超速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
㈡經查本件受處分人違規地點所設置之測速照相機為移動式「
雷達測速儀」,並非感應線圈測速儀,該雷達測速儀係利用發射雷達波反射原理,針對移動之車輛實施速度偵測,車輛通過雷達感應區經電腦感應計算而得,如速度未超過設定速度,則儀器不會感應拍照,故其準確性並無疑義。又按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須至少於100公尺,明顯標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定有明文。次查本件違規地點為臺中縣龍井鄉台一線170.7公里分別為往烏日方向及往大甲方向,是依上開說明,至少需於100公尺前設置上開標示始符合規定。而查,本件受處分人之違規地點臺中縣龍井鄉台一線170.7公里(往烏日)前約175公尺處設置有「速限70、前有測速照相」之告示牌;違規地點臺中縣龍井鄉台一線170.7公里(往大甲)前約125公尺處亦設置有「速限70、前有測速照相」之告示牌以提醒用路人等情,不僅據證人即臺中縣警察局交通隊小隊長 蔡棋材 於本院調查中結證在卷(見本院97年11月14日訊問筆錄),其另結證稱:「(受處分人說前有測速照相標誌是事後裝設?)測速照相的標誌是在8月11日設置,8月25日才撤除,受處分人所照的照片是他在事後照的,我們照相地點是雷達流動式測速照相的,什麼時間裝置,什麼時間拆除,我們都有紀錄,都是由上級指示辦理,通常都是每個星期改變地點。改變的時候,我們會先到要設置地點預先裝置速限警告牌,當天或者是隔天才執行測速照相取締。」「路口警告標誌『前常有測速照相』是由路權機關台中工務段設置的,跟我們警察機關『前有測速照相』不一樣,所以受處分人可能有誤解。」等語,佐以證人當庭提出附卷之移動式照相速限、警告牌距離表所示,97年8月11日確實於上開地點前(往烏日及往大甲方向)分別設置「速限70、前有測速照相」,而均於同年月25日拆除移往豐原大道,核與證人所證相符。是受處分人庭呈於97年11月7日自行至現場拍照之情形,自與違規當日之情形不同,上開照片並不能採為有利於受處分人之證據。復有臺中縣警察局97年10月1日中縣警交字第0970069167號函、證人蔡棋材庭呈之速限標誌照片以及警告標誌距離表在卷可證,益見證人所證非虛。足認上開舉發違規之路段前100公尺以上確均有「前有測速照相」之告示牌,業已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於一般道路須至少於100公尺前,明顯標示之』之規定,容無疑義,從而,受處分人以上開情詞置辯,自非有據。㈢本件舉發違規路段並無於舉發前未設置告示牌之情形,業如
前述,且本件受處分人違規超速15及22公里,情狀非屬輕微,已非行政機關得以裁量之範圍,自應依法予以舉發。
㈣綜上,受處分人疏於注意告示牌及速限牌上標示之速限而未
依速限行駛,其上開所辯本件舉發過程不當,且以事後拍攝之假相片作為證據云云,均無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件受處分人既有於上揭時、地,駕車而有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事實無訛,則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分別裁處受處分人罰鍰1千8百元、1千6百元(合計裁處罰鍰3千4百元整),並依第63條各記違規點數一點(合計違規點數共2點),核無違誤,是以,本件聲明異議,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25日
交通法庭法官唐光義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伸蔚中華民國97年1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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