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中簡字第36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中簡字第369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41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下同)94年12月29日以94年度訴字第337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甫於96年2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而出監,並於96年3月1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其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被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97年4月上旬,在台北縣樹林火車站,將其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分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以每日新臺幣(下同)1,000元代價,出租予某不詳年籍之成年人,共得5,000元。嗣該人於取得上揭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含密碼)後,即與詐欺取財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復於97年4月10日晚上7時許,打電話予被害人丙○○,向丙○○佯稱:其於網路購物之簽單簽名有問題,要丙○○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更正云云,使丙○○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後,陸續被轉匯款22,170元至乙○○之上開帳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44,419元,丙○○另匯21,949元至乙○○以外不詳人士之台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內),事後丙○○始知受騙。又於97年4月10日晚上8時50分許,打電話予被害人甲○○,向甲○○佯稱:其於網路購物之繳款方式有誤,需分12期付款,要甲○○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更正云云,使甲○○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後,被轉匯款4,957元至乙○○之上開帳戶,事後甲○○始知受騙。案經丙○○訴由臺南縣警察局鹽水分局函轉臺中縣警察局太平分局、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函轉臺中縣警察局太平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甲○○於警詢時指述情節大致相符,此外復有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鹽水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鹽水分駐所刑案紀錄表、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鹽水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北縣警察局樹林分局三多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縣警察局樹林分局三多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北縣警察局樹林分局三多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2份及被告申設之合作金庫銀行太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含影本)及交易明細表、告訴人丙○○、甲○○以ATM被轉帳匯款收據5紙(含影本)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因有其他證據可補強,且查與事實相符,足予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交付其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供上開詐欺取財集團成員持以詐欺取財罪之用,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行為幫助該等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丙○○及甲○○2人詐騙,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幫助該等詐欺集團人員犯罪,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查被告有第一項所載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供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嚴重擾亂金融交易秩序,導致犯罪追查趨於困難,間接助長詐騙犯罪,復衡以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犯罪所得、造成被害人財產法益、被害人甲○○具狀表示不予追究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1月2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黃賢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麗雯中華民國97年11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