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小字第340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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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北小字第3404號

原告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實貴孝夫

訴訟代理人 陳定

複代理人 吳源霖

被告 賴俊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壹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仟壹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承租用以經營管理之Times桃園東門街停車場(下稱系爭停車場),其收費標準於民國112年1月18日前為每半小時新臺幣(下同)10元,當日最高收費上限為70元,於112年1月18日後為每半小時10元,當日最高收費上限為100元,並有設立收費標準看板。詎被告自民國111年12月7日起至112年2月7日止,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停放在系爭停車場,積欠停車費共計5,040元,且因聯絡被告未果,原告為此支出拖吊移置費用2,100元,應由被告負擔合計7,140元等情,爰依系爭停車場管理規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租賃契約書、系爭車輛停放照片(含車輛移置通知)、移置前後照片、收費標準看板照片、停車場管理規範看板照片、鈜鋌汽車拖吊有限公司報價單及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5頁),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停車場管理規範請求被告給付7,1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寄存送達生效日之翌日即112年7月16日(見本院卷第3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以附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戴于茜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算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徐宏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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