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上更(二)字第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更(二)字第244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
(現另案於臺灣高雄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 邱明政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少年法院93年度少連訴字第25號中華民國94年7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958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以下同)92年12月4日23時36分許,在高雄縣○○鎮○○路彰化銀行提款機前,見甲○○在該提款機提領新台幣(下同)4萬元後,趁 林女 打開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門坐上駕駛座之際,旋即打開該車左後方車門,右手持菜刀進入該車坐於駕駛座後方,左手勒住甲○○頸部,菜刀置於林女之腹部,喝令林女將車開走,而剝奪林女及車內之3歲女兒 陳琬晴 及2歲女兒 陳婉君 之行動自由,途中對林女揚言我在跑路,只是要錢而已,致使林女不能抗拒,於車抵○○○鎮○○路○段18之5號萬里遊覽車保養廠前,喝令林女交出剛提領之4萬元,林女從皮包取出4萬元,立即被乙○○強行取走,得款後立即下車逃離,林女旋將車開至警局報案,經警提供多人照片供林女指認,嗣又播放人像錄影帶供林女指認,林女認出乙○○為強盜之人因而查獲,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及同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3款之加重強盜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係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時,即難為有罪之認定。再者,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此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妨害自由及加重強盜罪嫌,無非係以上揭強盜之事實,業据被害人甲○○指訴綦詳,被害人甲○○並指認被告乙○○之照片及聲音無誤,且有旗山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3聯單可憑等語為其論據。
四、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矢口否認前述強盜犯行,辯稱:92年11月8日,我才從高雄榮總出院,我左鎖骨斷裂,在榮總開刀住院,我的手根本無法持刀,不可能持刀架住被害人去強盜財物,案發前1個月我都在家療養,被害人及其女兒在警局的指認,有被警察誤導,被害人說搶匪戴全罩式安全帽,當時又是晚上11點多,天色昏暗,被害人如何能看到搶匪的全貌,我被指認是搶匪,是被冤枉的等語。
五、經查:
(一)被害人甲○○雖先後於警訊、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指認持刀進入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內,將其與2名幼女先押著命開車駛離原處而予以妨害自由,嗣再對其強盜4萬元之人,即係在庭之乙○○不移,惟被害人遭搶當時,歹徒是戴全罩式安全帽,其臉部可見部位不多,當時又是晚上11點多,天色昏暗,且又在車內,車內之燈光微弱,被害人甲○○能否看清歹徒之面貌即有疑義,其指認之正確性實值堪疑。何況在警察局指認時並未安排「真人列隊」,而是僅有被告1人供被害人指認,已有違反「警察機關實施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要領」之規定,其指認之程序難謂合法,不足為採。
(二)被害人甲○○於警訊時陳稱當時下手強盜之歹徒,頭戴沒有護目鏡之全罩式安全帽,著紅色風衣外套,伊從警方所提供刑事犯相簿中認出被告是強盜之人等語(見警訊卷第
1頁背面、第3頁),然警方並未令被告戴無護目鏡之全罩式安全帽,亦未令被告著紅色風衣外套,供被害人甲○○指認,並訊問被害人甲○○憑以指認之特徵,予以調查比對,且給予被告詰問辯白之機會;何況如穿著風衣外套,按諸常理,必然會破壞背部原有之身型及線條,被害人如何能第一眼即以背影來指認被告即係當日強盜之人?本件經最高法院發回,指摘該部分應再予以調查,但本院傳訊被害人甲○○多次均未到庭,且傳票均留置在派出所,故本院自無從自被害人口中得知其所謂「無護目鏡之全罩式安全帽」、「紅色風衣外套」之款式如何,而令被告如此打扮,再由被害人重新指認,併此敘明。
(三)被害人甲○○雖於93年2月12日偵查中指稱被告乙○○之口音與聲音聽起來與強盜之人一樣等語(見偵查卷第30頁正、反面),然此距案發時間(92年12月4日)已有二個多月,被害人是否仍能清楚記憶搶匪之聲音?且被告出庭時未戴安全帽,與搶匪於案發時頭戴安全帽,二者之聲音不可能一樣,被害人如何能憑聲音來指認被告即是搶匪無誤,亦令人存疑。
(四)警察蒐證時採集獲得之2枚不完整之指紋,不能證明是被告乙○○之指紋,且警方多方查證均未查獲本案所謂之「菜刀」、「紅色風衣」、「安全帽」等犯罪工具以佐證被害人指認之真實性,故無直接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乙○○是本件強盜之歹徒。
(五)被害人甲○○之5歲女兒陳琬晴及2歲女兒陳婉君雖均在車上,但一為5歲,一為2歲,均年齡過小,衡情尚無法精確指認搶匪是何人,檢警偵查機關亦未安排該2名幼女指認。又證人即警員 劉財良 、 陳道言 、 徐亦田 於偵查中雖陳稱:甲○○之女兒有指認搶匪就是乙○○等語,惟警察機關並未安排該2名幼女指認,且該2名幼女年僅5歲、
2歲,搶匪又戴全罩式安全帽,又時值深夜,該2名幼女應無法精確指認搶匪,已如前述,是警員劉財良、陳道言、徐亦田之證詞,應仍不得為對被告不利之證據。
(六)又按測謊之鑑驗,係就受測人對相關事項之詢答,對應其神經、呼吸、心跳等反應而判斷,其鑑驗結果有時亦因受測人之生理、心理因素而受影響,該鑑驗結果固可為審判之參考,但非為判斷之唯一、絕對之依據,鑑驗結果是否可採,應由法院斟酌取捨。蓋測謊鑑驗之結果既會受到受測人之生理、心理因素而受影響,且人的行為、思想又無法量化,則測謊自不能如物理、化學試驗般獲得絕對之正確性,測謊之結果應係在有其他可資信賴之積極或消極證據存在之情形下,作為補強證據證明力參考之用,而非可作為判斷事實之唯一及絕對憑據,是被告乙○○之測謊雖有不實之反應,至多僅能作為其所述非實之參考,不能據以推測被告乙○○犯罪事實之存在,而本件除被害人甲○○1人之指訴外,經查無其他客觀具體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乙○○之犯行,則上開測謊鑑定結果,亦難採為不利被告乙○○認定之依據。
(七)被告乙○○所辯其當時左鎖骨斷裂在榮總開刀住院後待在家中療養,手根本無法持刀,不可能持刀架住被害人等語,此雖與其舉證人 劉金招 、 邱玉蘭 、 黃瑞玉 3人所述被告乙○○自高雄榮總出院返家後,雙腿受傷情形、能否走動、有無下樓、能否自行吃飯、有無幫忙作家事及到田裡除草等事項,雖有所出入,並未完全相符(見原審94年7月
5日審判筆錄),惟此仍非強盜之積極證據,仍不得作為被告乙○○不利之證明。
(八)綜上所述,因被害人甲○○遭搶時,歹徒是戴全罩式安全帽,其臉部可見部位不多,當時又是晚上11點多,天色昏暗,被害人甲○○是否有看清歹徒之面貌尚有疑義,其指認之正確性堪疑,尚不得僅憑被害人甲○○1人之指認即遽認被告乙○○是搶匪,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乙○○有犯強盜情事。揆之上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乙○○犯罪,自應諭知被告乙○○無罪之判決。
六、原審未予詳查,遽為被告論罪科刑之判決,尚有未洽。被告乙○○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另諭知被告乙○○無罪之判決,以免冤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1月1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正雄
法官陳啟造法官黃壽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5年11月13日
書記官王婉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