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501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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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50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5019號
原告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
丁○○被告乙○○
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伍萬柒仟貳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一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四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兩造簽訂之消費性借款契約第20條約定,兩造合意以原告所在地為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查原告所在地設於台北市○○區○○路○號,為本院轄區,是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0月5日與原告簽訂消費性借款契約,於同年月14日借得新台幣(下同)80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自同日起至98年10月14日止,利息按原告基準利率加年息百分之5.91機動計算(目前為年息百分之9.14),以1個月為1期,分60期平均攤還本息,並按月於每月14日繳納,如未依約清償本金,全部借款視為到期,且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僅按期繳納至94年2月14日,即未依約償還,依約視為借款債務全部到期,尚積欠借款本金757,209元,及自94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14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3月15日起算之違約金,屢催未還,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於本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57,209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10月14日向其借款800,000元,詎自94年3月14日起違約未繳納本息,依約視為借款債務全部到期,尚積欠借款本金757,209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利息、違約金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消費性借款契約、往來明細資料查詢、計息明細資料查詢、放款歷史交易明細表、客戶往來明細表、原告放款牌告利率變動記錄表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事實為真實。
四、本件被告既未依消費性借款契約之約定償還款項,自應負清償之責。從而,原告依據上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57,209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2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麗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10月28日
書記官李承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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