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500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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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50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5007號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
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94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萬肆仟伍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七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參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本件原告提出之系爭借據約定條款第20條明白約定:本契約涉訟時,雙方同意以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顯見兩造當事人間有定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合意存在,是本件被告之住所地雖非在本院轄區內,本院仍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下同)91年2月26日邀同另一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310,000元,借款期限20年,自91年3月25日起至94年2月25日止為寬限期,依約被告應按月繳付利息,另自94年3月25日起,以每一個月為一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約定利息按郵匯局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息1%計息,其中由政府固定利率補貼年息0.85%,即借款人按郵匯局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息0.15%計息,如上開郵匯局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調整時,同意自調整日起隨同機動調整之,且如政府停止補貼時,原由政府補貼之利息,借款人同意自停止補貼日起自行負擔之(目前為年息2.745%)。若未依約定按期攤還本息時,除按原借款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並自約定攤還日起,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並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料被告自94年4月26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迭經催討無效,依約其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共積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暨約定書、彰化銀行利率歷史資料表、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查詢及往來明細查詢等件影本為證,被告乙○○○到庭不為爭執,被告丙○○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參酌,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28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陶亞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10月28日
法院書記官吳芳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