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80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48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4809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磐踞石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甲○○被告乙○○○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貳萬壹仟零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兩造業於借據約定書第六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借據暨約定書在卷可稽,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磐踞石業有限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4年9月16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1,000,000元,約定自94年6月17日起至95年6月17日止分期償還,利息按年息12﹪固定利率計算,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4年8月17日起即未依約履行,依借據約定書一般條款第二條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連帶返還借款本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21,014元,及自94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計算之利息,並自94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件原告主張如前所述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暨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放款歷史交易查詢為證,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第一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921,014元,及自94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計算之利息,並自94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2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賴錦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書記官林桂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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