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83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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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48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4835號
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參萬捌仟貳佰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伍拾貳萬玖仟壹佰貳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十六日與原告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約定被告就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之Master卡領用後,被告依約就使用前開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並約定被告領用前開信用卡後,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然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付予原告,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被告逾期清償時,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此有被告所簽訂之信用卡申請書及信用卡約定條款為憑。詎被告至九十四年三月八日止,尚有新臺幣(下同)五十三萬八千二百十二元之消費記帳款未按期繳付,原告爰依約請求被告給付五十三萬八千二百十二元,及其中五十二萬九千一百二十八元自九十四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二十計算之利息。
三、證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件、金卡轉換同意書影本一件、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一件、歷史帳單總彙查詢影本一件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五條明文約定,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為同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所明定。本件被告甲○○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前揭規定,視同自認。又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所提出之信用卡申請書影本、金卡轉換同意書影本、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歷史帳單總彙查詢影本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法請求被告給付五十三萬八千二百十二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汪漢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10月28日
書記官許婉如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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