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字第5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字第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上字第51號
上訴人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簡汶蕙 律師被上訴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22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22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陸拾玖萬柒仟伍佰陸拾貳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七十五,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經查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沈世宏嗣變 更為乙○○,有臺北市政府97年5月19日令影本可證(見本院卷第173頁),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㈠訴外人 劉朝錩 為上訴人所屬大同區隊南州分隊清潔隊員,於
民國94年9月22日晚間10時20分許,駕駛上訴人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台北市○○區○○○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93號前臨時停車回收廚餘後,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起步往左方向切出行駛,致其左側前方向燈部分與同向伊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重機車發生碰撞,造成伊受有右鎖骨骨折、頭部外傷、右胸挫傷及右手擦傷等傷害,於94年9月23日開刀治療,於95年6月4日拆除鋼板。
㈡伊因本件車禍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8,791元,另自
94年9月23日起至94年9月24日,及自96年4月2日起至96年4月3日住院手術治療期間有請看護之必要,受有看護費用之損害43萬2千元。又伊係從事營造業擔任泥水相關工作,本件車禍後即完全不能從事粗重工作,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488萬4,634元。另伊因本件車禍就醫支出交通費1,200元,又因本件車禍,生理、心理均受有重大創傷,請求賠償精神上損害300萬元。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共計832萬6,62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惟原審僅判命上訴人應給付280萬745元及自96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上訴,已告確定)。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訴外人劉朝錩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但被上訴人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就本件事故有過失。且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上肢殘存運動障礙,而受有勞動能力之減損;又縱使被上訴人受有勞動能力之減損,惟被上訴人既未對其工資收入提出證明,應僅得依基本工資為計算勞動能力減損之基準。另被上訴人既經骨折治療六個月即已完全復原,且可恢復原有工作,足見其精神上所受痛苦乃暫時性,其請求之慰撫金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訴外人劉朝錩為上訴人所屬大同區隊南州分隊清潔隊員,於
94年9月22日晚間10時20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沿臺北市○○區○○○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93號前臨時停車回收廚餘後,起步往左方向切出行駛時,其左側前方向燈與同向左側被上訴人所騎乘之上開重機車發生碰撞。被上訴人因此受有右鎖骨骨折、頭部外傷、右胸挫傷及右手擦傷等傷害,有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可證(見原法院96年度交附民字第3號卷第13至14頁)。㈡劉朝錩因業務過失傷害罪,經本院刑事庭科處有期徒刑一月
得易科罰金確定,有96年度交上易字第160號刑事判決影本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46至50頁)。
㈢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支出醫藥費用8,791元,及就醫之交通
費用1,200元,並自94年9月23日起至94年9月24日,及自96年4月2日起至96年4月3日止因住院手術治療而支出看護費8,000元,有台北市立聯合醫院函與醫療費用收據、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影本在卷可稽(見同上卷第5至12頁、原審卷第88頁)。
五、兩造爭執要點為:㈠訴外人劉朝錩有無過失?被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㈡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賠償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與慰撫金?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㈠訴外人劉朝錩有無過失?被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⒈按車輛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
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6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規定參照)。⒉經查訴外人劉朝錩於上開時地駕駛自用小貨車,於臨時停車
回收廚餘後,起步往左方向切出行駛,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卻疏未讓行進中之被上訴人優先通行,亦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竟與同向左側被上訴人騎乘機車發生碰撞,致被上訴人倒地受有上開傷害,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影本、現場照片及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95年度他字第47號第18至25、29至36頁)。且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為,劉朝錩於起駛前未讓行進中車輛優先通行,為肇事主因,有95年9月20日鑑定意見書影本在卷可參(見士林地檢署95年度偵字第8395號卷第5至8頁)。是據此足證訴外人劉朝錩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
⒊上訴人雖辯稱:事發當時下雨、視線不良,而劉朝錩於執行
垃圾清運工作時,有播放垃圾車之音樂,並開啟車頂二個閃爍黃色工作燈號,以提醒後方車輛應減速繞道並注意安全,故劉朝錩無過失云云。惟劉朝錩雖已採取上開措施,以表明該車輛正在執行清運垃圾任務中,但劉朝錩於起步往左方向切出行駛時,仍應注意左側有無來車,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亦即該等注意義務,並不因其已播放音樂及閃爍燈號而免除。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即不可採。
⒋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所謂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者,依其規範目的,應係指於上開情形行車時,必須減速慢行至得隨時煞車並使車輛完全靜止之程度,以確保其他使用道路之車輛駕駛人與行人之安全。且依其文義解釋,該法規保護對象,並不以交叉路口之對向車輛駕駛人為限,因此該項注意義務,衡情應係對於所有行經交叉路口之車輛駕駛人與行人而存在。經查被上訴人雖於警詢時自陳:「下雨天速度很慢,大約低於50公里以下」等語,足證被上訴人固未超速。惟訴外人劉朝錩所駕駛之垃圾車本為靜止狀態,嗣後起步往左方向切出行駛,其車速顯然甚低,因此被上訴人若已減速慢行,衡情見狀應可立即煞車,不至於與垃圾車發生撞擊;惟被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確實撞擊該垃圾車,是據此足證被上訴人並未減速慢行至隨時可煞車靜止之程度,顯然違反上開規定。且本件經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為,被上訴人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有交通事故談話紀錄、95年9月20日鑑定意見書影本在卷可參(見士林地檢署95年度他字第47號第23頁、95年度偵字第8395號卷第5至8頁)。從而據此足證被上訴人就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上訴人此部分所辯,應屬有據。從而本院斟酌以上雙方原因力強弱與過失之輕重等一切情狀,認為應減輕上訴人賠償金額五分之一,始為適當。
㈡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賠償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與慰撫金
若干?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所謂行使公權力係指公務員居於國家機關之地位,行使統治權作用之行為而言,並包括運用命令及強制等手段干預人民自由及權利之行為,以及提供給付、服務、救濟、照顧等方法,增進公共及社會成員之利益,以達成國家任務之行為。而垃圾車司機定時駕駛垃圾車至各指定地點收集垃圾,民眾亦須依規定於定時定點放置垃圾,不得任意棄置,此為國家福利行政(給付行政)範圍,為公務員行使公權力之行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55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訴外人劉朝錩既為上訴人所屬清潔隊員,駕車回收廚餘,則依上說明,即為公務員行使公權力之行為;劉朝錩復因過失造成本件車禍,致使被上訴人受傷,已如前述,是被上訴人主張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所害,即屬有據。
⒉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⑴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所屬公務員之過失侵權行為,因此受有右
鎖骨骨折、頭部外傷、右胸挫傷及右手擦傷等傷害,於94年9月22日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急診,於94年9月23日住院,於9月24日行右側鎖骨骨折開放性復位內固定手術,於94年9月27日出院,續於門診治療;復於96年4月2日住院行手術拔除右側鎖骨內固定鋼板,於96年4月3日出院,改於門診追蹤治療;被上訴人於96年8月31日回診時,仍有右肩部位麻木感、右肩肌力減損及右肩關節活動度受限之情況,有該院96年9月26日函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88頁)。則被上訴人自94年9月22日車禍當日受傷時起,因右側鎖骨骨折而接受開放性復位內固定手術,則衡諸一般常情,顯然完全無法工作;嗣於96年4月2日住院行手術拔除右側鎖骨內固定鋼板,於96年4月3日出院後經過四個月餘恢復期,而於96年8月31日回診確認復原狀況無虞,故應認為被上訴人因無法工作而完全喪失勞動薪資之時間為94年9月22日起至96年8月31日止。
⑵而上訴人聲請本院函詢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結
果雖認為,被上訴人原擔任水泥工,其所受傷勢在未復原前固然會響工作能力,工作能力減損約25%,但復原後即骨折治療後六個月便可恢復原有工作,有該院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3、114頁)。上訴人並據以辯稱:被上訴人於94年9月23日接受骨折治療後六個月即已復原,並未喪失工作能力云云。惟被上訴人主要傷害為右鎖骨骨折,則工作能力雖僅減損25%,但衡諸常情在未復原前完全無法工作;且於骨折治療後六月餘即96年4月2日始接受手術拔除右側鎖骨內固定鋼板,於96年4月3日出院時,傷口尚覆有紗布,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護理紀錄單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141頁),顯然尚須相當時日始得完全復原。是本院認為被上訴人於96年8月31日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回診確認復原狀況無虞之前,應屬不能工作而完全喪失勞動薪資。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並不足採。
⑶又被上訴人主張伊於車禍發生之際擔任泥水工,月薪為3萬
8,660元云云,惟上訴人否認之,被上訴人復未能提出所得稅申報資料或薪資證明,則本院認為應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依勞動基準法第21條規定所公告之基本工資為準。而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86年10月16日公告基本工資為每月1萬5,840元,嗣於96年6月22日函令公告自96年7月1日起,調高基本工資為每月1萬7,280元,則被上訴人得請求自94年9月22日起至96年8月31日止,於該治療復原期間喪失勞動薪資之損害賠償為:
①自94年9月22日起至96年6月30日止,按月以1萬5,840元計算
,計為33萬7,392元(計算式:1萬5,840元×〔21+(30-21)÷30〕=33萬7,392元)。
②自96年7月1日起至96年8月31日止,按月以1萬7,280元計算計為3萬4,560元(計算式:1萬7,280元×2=3萬4,560)。
③從而被上訴人總計得請求上訴人賠償於治療復原期間勞動薪
資之損害為37萬1,952元(計算式:33萬7,392元+3萬4,560元=37萬1,952元)。
⑷此外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於本件事故發生前即有舊傷,
且其右肩的活動能力業有相當程度的減損云云。惟被上訴人確係因本件車禍而受傷,且受傷期間確實無法從事任何工作,因而於該期間內完全喪失勞動薪資,已如前述。且上訴人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其所辯,並不足採。
⑸被上訴人雖又主張:伊原先從事水泥工,因本件車禍而影響
其大量勞動工作,依其所受傷勢及目前恢復狀況,其右上肢遺存運動障礙,屬勞工保險給付條例第9級第92項之情形,則參酌勞工保險給付條例之規定,應認為被上訴人喪失勞動能力53.83%云云,並以臺北市立聯合醫院96年9月26日函及電話記錄一紙為憑(見原審卷第88、132頁)。惟本件經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結果認為,被上訴人最後一次門診日期是在骨板拆除後四個月,雖主訴右上肢無力及鎖骨附近麻木感,只要配合復健,並不會造成工作能力之喪失,故醫師亦無特別開藥處方,有該院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3、114頁)。且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亦於98年2月9日函覆本院稱:被上訴人於97年12月19日返院追蹤檢查並重行鑑定,經理學檢查為右肩、右上肢外觀正常,肌力及肩關節活動度仍屬正常範圍,X光片顯示右側鎖骨骨折恢復良好,若被上訴人仍感覺右肩麻木、乏力,應續行自我復健運動或至復健科行復健物理治療,有該院函文影本可證(見本院卷第192頁)。足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僅係就被上訴人應診當時之狀況,評估其於當時減少勞動能力之情形,並非謂被上訴人於日後達到勞動基準法所規定強制退休年齡時,仍有減少勞動能力之情形。且被上訴人亦自陳:「中興醫院及榮總的醫生都說不必到復健科去做復建,自己在家作復健就好」等語,有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1頁)。是據此足證被上訴人所受傷害業已癒合,僅需自行復健即可,衡情應不致於在復原之後造成工作能力之減損。故被上訴人自骨板拆除後四個月後即96年9月1日起,並未遺存減少勞動能力之情形,被上訴人請求自該日起至依勞動基準法所定退休年齡65歲止減少勞動能力損害云云,即屬無據。
⒊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係於00年0月0日生,為高職畢業,原本從事水泥工,名下並無任何財產,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證(見本院卷第191頁);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右鎖骨骨折、頭部外傷、右胸挫傷及右手擦傷等傷害,並先後進行二次手術,復原期間長達約二年,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痛苦。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爰審酌被上訴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受傷情形,以及上訴人所屬公務員於行使公權力時肇事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50萬元,核屬適當。上訴人辯稱過高云云,並不可採。
⒋從而被上訴人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94年9月22日起至96
年8月31日止喪失勞動能力37萬1,952元、及非財產上損害50萬元共87萬1,952元(計算式:37萬1,952元+50萬元=87萬1,952元)。再扣除被上訴人與有過失部分比例後則為69萬7,562元(計算式:87萬1,952元×4/5=69萬7,56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69萬7,562元,及自96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加付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利息,為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非正當,不應准許。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失察遽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依據被上訴人聲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17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鄭三源
法官王聖惠法官邱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不得上訴。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8年2月17日
書記官廖艷莉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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