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簡字第16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16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162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速偵字第20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下同)96年
9月3日晚間8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某處與友人飲酒至同日晚間9時45分許,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仍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欲返回新莊住處,嗣於同日晚間10時許,行經臺北縣板橋市新海橋上(往新莊方向),為警攔檢實施酒測,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1毫克,始偵知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
㈢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仍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冒然駕駛車輛上路,非但危害自身性命,亦危及一般道路用路人之安全,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0月2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潘長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彭麗紅中華民國96年10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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