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重上字第3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重上字第324號上訴人丙○○
甲○○(原名 張鈺珮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秋萍 律師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趙培宏 律師
邱任晟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就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7年5月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4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超過新台幣捌佰貳拾陸萬參仟零玖拾肆元本息及命上訴人丙○○給付超過壹佰肆拾玖萬參仟柒佰玖拾柒元本息部分,暨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百分之八十三,上訴人丙○○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原起訴聲明依據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2年3月4日簽立債權證明書(下稱系爭債權證明書)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3,000,000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嗣於原審審理中,追加依連帶債務、共同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及合會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10,033,491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屬訴訟標的之追加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上訴人雖不表同意,惟其請求權之基礎事實同一,原審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准許之,上訴人於本院對此未再爭執,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以自己及配偶 黃惠卿 之名義,參與上訴人丙○○(下稱丙○○)、 趙敏禎 (原名 趙月如 )召集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4組合會,丙○○及趙敏禎假冒伊及黃惠卿名義標會,致伊受有會款10,946,600元之損害,丙○○及趙敏禎並以上訴人甲○○(下稱甲○○)為連帶保證人於92年3月4日簽立系爭債權證明書予伊,承認上開冒標情事。另就第3、4組合會部分,丙○○及趙敏禎積欠伊會款1,800,000元,合計丙○○及趙敏禎應給付伊12,746,600元。而丙○○簽發面額計11,296,600元之支票18紙予伊用以清償上開債務,然僅兌現1,450,000元。又趙敏禎將其所有坐落新莊市○○路○巷○號4樓房屋暨土地應有部分(下稱系爭新莊市房地)移轉登記予伊用以清償債務,惟依雙方協議系爭新莊市房地以1,800,000元計算,扣除第一順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由伊代為清償586,891元,第二順位抵押權由伊代償250,000元,則系爭新莊市房地僅能抵償963,109元。另丙○○及其夫 張博文 為清償積欠伊之會款,簽立讓渡書予伊,伊另案訴請丙○○及其配偶張博文遷讓坐落於臺北市○○區○○街○巷○○號第1、2層樓房屋(下稱系爭延吉街房屋,按系爭延吉街房屋坐落基地為國有財產局所有,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經原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1506號判決伊勝訴確定,系爭延吉街房屋並已經強制執行點交予伊,衡以系爭延吉街房屋於47年間搭建,十分陳舊,92年度課稅現值僅23,500元,並上開訴訟事件亦以300,000元計算訴訟標的價額等情,應以300,000元計算價額予以抵償(兩造於本院審理中同意系爭延吉街房屋以550,000元作價抵償)。綜上,經扣除上開已清償部分,上訴人及趙敏禎尚積欠伊10,033,491元。爰依系爭債權證明書、連帶債務、共同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及合會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及趙敏禎連帶給付等語。於原審聲明:㈠上訴人及趙敏禎應連帶給付伊10,033,4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於本院答辯聲明:㈠上訴人之上訴駁回;㈡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債權證明書係本於合會關係所簽訂,該債權證明書雖載「冒標黃惠卿及乙○○(均係互助會會員)所參與之互助會,金額共計新台幣壹仟零玖拾肆萬陸仟陸佰圓整」,惟查丙○○所召集之4組合會名單、會員名冊,皆無被上訴人姓名,足見被上訴人並非合會會員,被上訴人亦未舉證會單上所載「日星」、「黃小姐」、「機車行」等名為其或其前妻所參加,則被上訴人依系爭債權證明書及黃惠卿債權讓與證明請求伊給付會款,自無理由。縱認系爭債權證明書,已生合會轉讓之效力,系爭合會亦屬被上訴人及其前妻所有之不可分債權,亦非被上訴人所得單獨1人訴請上訴人及趙敏禎給付。又丙○○並非惡意倒會,係因自92年2月起無法全額支付當月應收會款,致互助會無法繼續而停會,非如系爭債權證明書所載有冒標情事。系爭債權證明書雖載趙敏禎冒標,惟被上訴人告訴丙○○、趙敏禎冒標涉及偽造文書等刑事案件,業經原法院95年度訴字第2016號及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755號刑事判決趙敏禎無罪,足證系爭4組合會會首確為丙○○1人,且該債權證明書、承諾書係丙○○倒會後,被上訴人自行擬定後逼迫趙敏禎等簽立,自不能溯及認定趙敏禎與丙○○同為合會會首,可見趙敏禎確無冒標系爭合會,亦非系爭合會之會首。趙敏禎、甲○○係在被上訴人逼迫下簽立系爭債權證明書,被上訴人此舉侵害趙敏禎、甲○○之意思自主權,自無雙方意思表示一致可言,趙敏禎、甲○○即可本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10年時效未完成前,請求廢止被上訴人之債權10,946,600元。倘認丙○○及甲○○應依系爭債權證明書負清償責任,因系爭債權證明書僅係就第
1、2組合會之欠款所為,第3、4組合會並不在系爭債權證明書範圍內,是丙○○及甲○○僅同意於8,426,600元(第1、2會組合已繳會款)及2,213,400元(第1、2組合會標金利息)範圍內負清償責任,總金額為10,640,000元。另丙○○經刑事判決認定之冒標金額10,278,800元僅係含系爭4組合會全部已繳會金,業已超出系爭債權證明書所載第1、2組合會範圍,且該冒標金額並未核算標金利息,自不得採用。縱認被上訴人為系爭合會會員並有繳會款,被上訴人實際僅繳交至95年2月止合計9,758,100元,逾此範圍之債權,自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之責。又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另有參加其餘30,000元之兩會及對上訴人有1,800,000元之會款債權,此部分被上訴人亦應負舉證責任。丙○○雖曾開立18紙支票,惟並非交付被上訴人,該等支票之原因關係非為會款債務,被上訴人未能提出該1,800,000元部分之合會會單,自難以其持有上開支票即認其對上訴人有1,800,000元會款存在。系爭債權證明書上所載金額10,946,600元,被上訴人自承其誤加26,600元,縱認被上訴人得為請求,亦應扣除,又上訴人已清償被上訴人2,413,109元,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依民法第321條規定,上開所清償之債額係指定就系爭債權證明書第1、2組合會範圍所為清償,此觀趙敏禎以其系爭新莊房地為清償即明等語,資為抗辯。上訴人及趙敏禎於原審聲明:㈠被上訴人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上訴人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主文第一、二項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原審判決丙○○、甲○○應連帶給付上訴人8,474,819元及法定利息。丙○○應給付被上訴人1,532,072元及法定利息。並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其餘部分未據不服)。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97年8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95頁背面):
(一)丙○○及趙敏禎及甲○○以連帶保證人名義,於92年3月4日簽立系爭債權證明書1紙予被上訴人,上載因丙○○、趙敏禎(係互助會會首)冒標黃惠卿及被上訴人(均係互助會會員)所參與之互助會,金額共計10,946,600元。
(二)丙○○簽發總額11,296,600元之支票18紙(部分支票有趙敏禎之背書)交予被上訴人,用以清償積欠被上訴人系爭會款債務,惟該18紙支票均已退票。被上訴人從上訴人另外簽發之其他支票中已兌現1,450,000元,即上訴人已清償1,450,000元。
(三)趙敏禎將系爭新莊市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依雙方之協議可抵償系爭會款債務963,109元。
(四)系爭延吉街房屋,基地為國有財產局所有,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原為丙○○及張博文所占有,被上訴人另案以丙○○及張博文簽立之讓渡書,訴請丙○○及張博文遷讓系爭延吉街房屋予被上訴人,經原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1506號判決被上訴人勝訴確定,該判決並以300,000元作為丙○○及張博文免為假執行擔保之數額。又系爭延吉街房屋於95年7月18日經法院點交予被上訴人,現由被上訴人占有使用中。
兩造同意系爭延吉街房屋以550,000元作價抵償(見98年1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161頁)。
(五)本件系爭合會已繳會款及標金利息數額分別為10,278,100元及2,441,900元,合計12,720,000元。
五、兩造爭執事項(見同上筆錄):
(一)被上訴人是否為系爭合會之會員?如否,被上訴人有無合法受讓系爭合會權利?
(二)甲○○得否依民法第197、198條規定廢止該債權證明書之債權?
(三)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求給付是否有理?
(四)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為多少?
六、關於被上訴人是否為系爭合會之會員?如否,被上訴人有無合法受讓系爭合會權利:
(一)經觀諸上訴人於92年3月4日簽立交予被上訴人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其為真正之系爭債權證明書上所載「茲因丙○○、趙月如(係互助會會首)冒標黃惠卿及乙○○(均係互助會會員)所參與之互助會,金額共計新台幣壹仟零玖拾肆萬陸仟陸佰圓整,‧‧‧。」等語(見原審卷一第6頁),及丙○○、張博文夫婦與被上訴人於92年3月5日訂立讓渡書第4條之記載:「如張博文、丙○○將積欠乙○○及黃惠卿之會錢新台幣一千○九十四萬六千六百元全部還清時,乙○○同意將上述房屋移轉予張博文及丙○○。」等語(見原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1506號卷第5頁);以及原審被告趙敏禎於92年3月3日所簽立之承諾書之記載:「本人承諾:一、將本人所有台北縣新莊市○○段○○○○號(應有部分:四分之一)土地及其上建號新莊市○○路○巷○號四樓房屋(建號:一四六四,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乙○○先生,以抵償丙○○及本人積欠乙○○先生及黃惠卿之部分會錢。‧‧」等語(見原審卷一第86頁),是被上訴人如非系爭合會會員,則何以由被上訴人繳納合會會款?上訴人及原審被告趙敏禎又為何先後簽立上開債權證明書、讓渡書及承諾書予被上訴人,載明承諾將房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以抵償積欠會錢?上訴人空言否認被上訴人為系爭合會之會員,顯無可取。
(二)復參之證人黃惠卿於原審證稱:依上訴人所提出卷附系爭4組合會之互助會名單(見原審卷一第40至43頁),第2組合會編號28、29、30是伊參加的,編號24、25、26、27是伊先生參加的;第1組合會編號36、37是伊參加的,編號38、39、40、41、42是伊先生參加的;第3組合會編號16、17是伊參加的,編號18、19、20是伊先生參加的;第4組合會編號
10、11是伊參加的,編號12、13、14是伊先生參加的,且上開伊參加部分,都是伊先生用伊名義參加的,實際上都是伊先生的會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50至251頁),及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其自行製作之「已繳合會會款明細表」(見原審卷一第106頁),亦記載被上訴人參加系爭4組合會;況丙○○、趙敏禎於被上訴人告訴其涉嫌冒標刑事案件中,亦從未否認被上訴人為系爭合會會員等情,該刑事案件,經原法院刑事庭以95年度訴字第2016判決丙○○詐欺罪處有期徒刑一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業已確定,且該刑事判決事實欄認定『丙○○先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召集如附表一、所示內標誌之互助會共四會,乙○○受丙○○之邀,乃以其妻「黃惠卿」、「日星」、「機車行」、「陳太太」、「 黃鎰生 」、「 黃鈺銓 」、「黃小姐」等名義參加前開互助會‧‧』,判決有罪理由亦載明「且被告丙○○亦對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審理時供承不諱(本院前開期日審判筆錄參照),‧‧‧」等事實,亦有該刑事判決影本可憑(見本院卷第70至77頁)。是以,丙○○因冒標合會案件,於刑事審判中確已坦承冒標會員乙○○之互助會款,經法院判處詐欺罪確定在案,上訴人始於本院翻異前詞,並僅以互助會名單上無記載被上訴人之姓名,空言抗辯被上訴人非系爭合會之會員云云,顯無可採,自應認被上訴人確為系爭合會之會員。
七、關於甲○○得否依民法第197、198條規定廢止該債權證明書之債權: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脅迫等激烈手段,迫使上訴人甲○○於該債權證明書之連帶保證人下簽認,業已侵害上訴人甲○○之意思表示自主權,甲○○自得依民法第197條、第198條規定,廢止加害人即被上訴人依該債權證明書取得之債權,並得拒絕給付云云,惟被上訴人否認有任何施強暴脅迫情事。按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1282號判例要旨固謂「因被脅迫而為負擔債務之意思表示者,即為侵權行為之被害人,該被害人固得於民法第九十三條所定之期間內,撤銷其負擔債務之意思表示,使其債務歸於消滅,但被害人於其撤銷權因經過此項期間而消滅後,仍不妨於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所定之時效未完成前,本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廢止加害人之債權,即在此項時效完成後,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八條之規定,亦得拒絕履行。」。惟按「當事人對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負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上訴人僅空言指稱:被上訴人確多次帶人前往上訴人店面恐嚇、潑漆毀損櫥窗,鄰居均因恐涉入受害而不願作證云云,非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為真實。況丙○○冒標系爭合會,刑事部份業經台北地方法院95年2016號判決有罪確定,並有系爭互助會會單、名單、繳會明細表、被上訴人乙○○付款資料、債權證明書、承諾書等在卷,足證上訴人確因冒標系爭合會,方簽訂債權證明書予被上訴人作為冒標而倒會賠償金額證明,詳如上述。是上訴人空言泛稱被上訴人事先擬好債權證明書、其不知所簽訂內容,其係被強暴脅迫而簽立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自無可採。故甲○○主張依民法第197、198條規定廢止該債權證明書之債權,於法無據。
八、關於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求給付是否有理:
(一)被上訴人主張丙○○冒標詐騙系爭4組合會一節,業據提出系爭債權證明書、原法院95年度訴字第2016號及本院刑事庭97年度上訴字第755號刑事判決為證,堪認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可採,已如上述。從而,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丙○○賠償其所受損害,洵屬有據。
(二)被上訴人主張甲○○於系爭債權證明書上之連帶保證人欄為簽名,為甲○○所不否認,並有系爭債權證明書在卷可稽。又被上訴人自承系爭債權證明書所載之金額,為第1、2組合會被上訴人已繳之會款及標金利息數額,且系爭債權證明書所載為會首及冒標部分,僅丙○○部分為真實,已如前述。從而,被上訴人僅能請求甲○○就系爭第1、2組合會丙○○對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負連帶保證責任。至於系爭第3、4組合會部分,被上訴人無法證明甲○○亦有表明願負連帶責任,則該部分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甲○○連帶給付。
九、關於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為多少:
(一)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查系爭合會於92年3月間倒會時,被上訴人均為活會,系爭合會採內標制,故於倒會前每一活會會員除繳納會首款外,亦須按期繳納會款,則每一活會會員所受之損害為:會首款及於合會進行期間每月繳交之活會會款,另每月標金則為被上訴人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亦即被上訴人於系爭合會倒會前所受之損害及所失利益為先前已繳之活會會款及每月標金。
(二)經查本件系爭合會已繳會款及標金利息數額分別為10,278,100元及2,441,900元,合計12,720,000元,上訴人已以支票清償1,450,000元,及以系爭新莊市房地抵償963,109元、以系爭延吉街房屋抵償550,000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是上開合計上訴人已清償2,963,109元(1,450,000+963,109+550,000=2,963,109)。
(三)又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延吉街房屋之占有,係依據丙○○等與被上訴人所簽立之讓渡書,且丙○○等係將該屋之占有讓與被上訴人,並非出租予被上訴人,雙方並約定俟丙○○等償還被上訴人10,946,600元後,被上訴人始需將該屋返還予丙○○等,而丙○○迄未依約清償,則被上訴人繼續使用該屋即屬有權占有,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亦難謂侵害丙○○等之權利,上訴人抗辯其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與本件債務為抵銷云云,自屬無據。
(四)另按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依民法第321條之規定,原應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償之債務,如未為指定,即應依同法第322條之規定,定其應抵充之債務。本件趙敏禎僅對被上訴人負有給付系爭第2組合會各期會款140,000元之債務,其已以新莊市房地抵償部分,不適用抵充規定。又上訴人已以支票清償1,450,000元,及以系爭延吉街房屋抵償550,000元,亦如前述。而丙○○冒標系爭4組合會,被上訴人得向其請求被上訴人已繳納之活會會款及每月標金分別為第一會:合計616萬元。第二會:476萬元。第三會:
150萬元。第四會:30萬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8、180、186頁)。又如前所述,系爭第2組合會趙敏禎以新莊市房地抵償963,109元,故第2組合會丙○○僅積欠被上訴人為3,796,891元(4,760,000-963,109=3,796,891)。上訴人另以支票清償1,450,000元及以系爭延吉街房屋抵償550,000元部分,均不足清償全部債額,上訴人雖稱其指定上開數額要先抵償第1、2組合會之會款,然由丙○○等與被上訴人簽立讓渡書觀之,並未曾提及係抵償何筆債務;以支票清償1,450,000元,亦未表明係清償何筆債務,亦難遽認該1,450,000元係清償第3、4組合會之會款。則上訴人於清償時既未指定其應抵償之債務,即應依民法第322條之規定,定其應抵充之債務。查系爭4組合會債務對上訴人而言,其獲益及清償期並無不同,依上揭說明,自應依民法第322條第3款之規定,將上訴人所提出之給付,各按債務金額之比例,抵充其一部。是被上訴人對丙○○之第1、2組合會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及第3、4組合會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分別所獲償之金額,自應依該4筆債權金額比例計算抵充之。經查第1、2組合會被上訴人已繳會金及標金利息經扣抵新莊市房地之963,109元後,總計為9,956,891元(6,160,000+3,796,891=9,956,891),第3、4組合會被上訴人已繳會金及標金利息總計為1,800,000元(1,500,000+300,000=1,800,000),按上訴人上開已提供抵償2,000,000元(1,450,000+550,000=2,000,000),依比例抵償丙○○積欠被上訴人之第1、2組合會會款及標金之9,956,891元,及第3、4組合會會款及標金之1,800,000元,則第1、2組合會,計已抵償1,693,797元【2,000,000元×﹝9,956,891元÷(9,956,891元+1,800,000元)﹞=1,693,79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尚未清償部分為8,263,094元(9,956,891-1,693,797=8,263,094);第3、4組合會部分,計已抵償306,203元【2,000,000元×﹝1,800,000元÷(9,956,891元+1,800,000元)﹞=306,20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尚未清償部分為1,493,797元(1,800,000-306,203=1,493,797)。
(五)綜上,被上訴人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丙○○賠償9,756,891元(8,263,094元+1,493,797元=9,756,891元),並得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甲○○就上開金額中之8,263,094元負連帶給付責任。
十、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丙○○、甲○○連帶給付8,263,0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上訴人丙○○給付1,493,7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兩造就此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准、免假執行,均應准許之。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予駁回(關於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不服)。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論無涉,無庸一一審酌,併予敘明。
十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17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法官法官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8年2月17日
書記官鄭麗兒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