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69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692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賭博罪,經判決確定,聲請減刑及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96年度聲減字第72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以:受刑人甲○○於民國(下同)96年3月14日所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經本院於96年6月29日以96年度簡字第3063號(偵查案號:96年度偵字第8195號),判處罰金3,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茲聲請人以受刑人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上開罪名,合於減刑,聲請減刑及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二、經查:聲請人於96年10月1日檢送受刑人甲○○之減刑執行案卷(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聲減字第7211號),向本院聲請予以減刑及併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同日繫屬本院,有該署96年10月1日乙○榮丑96聲減7211字第9234
7號函與其上所示本院收狀戳可憑。而,本案受刑人有如聲請意旨所述,於96年3月14日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3063號原確定判決,諭知「甲○○處罰金3,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罪刑,亦有前揭判決書在卷足據,是聲請人認受刑人合於減刑,乃為本件減刑及併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之聲請,固屬無訛。惟按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元以下罰金」。又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
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是本件受刑人行為時,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其法定本刑應為『新臺幣』30,000元以下罰金。然原確定判決就受刑人甲○○所為刑之諭知部分,其主文有漏載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聲減字第7211號卷附之本院96年度簡字第3063號判決),該漏載屬顯然錯誤,應由原確定判決之法院裁定更正之(參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意旨),聲請人始得據以指揮執行,質言之,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減刑,應俟原確定判決之法院就上揭判決主文漏載罰金貨幣單位為『新臺幣』此一顯然錯誤裁定更正並通知受刑人後,始得據以聲請減刑。然而,聲請人於96年10月1日為本件減刑聲請,同日繫屬本院,迄至本院作成本案裁定之日為止,俱未見聲請人對於前述事項提出任何證據材料,則本件聲請,於法自有未合,且此部分程式上不合法之瑕疵,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0月26日
刑事第5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麗春中華民國96年10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