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637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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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63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商標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637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82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之商品共計貳拾件,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證據欄第7行「鑑定報告書」應補敘為「美商高奇公司鑑定報告書」、第8行「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檢索資料」應補敘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檢索資料共7份」、最後1行增列「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件」;所犯法條欄倒數第3行「請論以一罪」應予刪除並於後方補敘為「又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於同一之販售行為同時侵害數個商標專用權人之法益,而觸犯數個相同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附卷可憑,並考量被告為牟小利而販售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品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犯行不僅影響註冊商標商品之商譽及銷售,且危害市場競爭秩序並嚴重損害我國國際形象,暨被告販售仿冒商標商品數量等犯罪所生危害程度,與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堪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至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品共20件,係被告販賣之仿冒商標之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商標法第83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華民國96年10月2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潘長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彭麗紅中華民國96年10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81條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