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5965號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訴字第5965號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上訴人即被告 陳煒晟 原名甲○選任辯護人 張明俠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895號,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86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陳煒晟未經許可,持有空氣槍,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又未經許可持有子彈,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陳煒晟明知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及具殺傷力之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彈,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為下列之行為:
㈠、於民國(下同)94年6、7月間某日,在桃園縣中壢市觀光夜市內,以新臺幣(下同)33,000元之代價,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攤商,購得如附表一編號1及2所示具殺傷力之空氣槍2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未經許可而持有之。
㈡、於95年7、8月間某日,在桃園縣楊梅鎮高榮山區,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取得如附表三所示具殺傷力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0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1顆(嗣經試射用罄),並持有之。另並同時取得如附表四所示不具殺傷力之子彈1顆。
二、嗣於97年3月25日下午4時40分許,陳煒晟在桃園縣中壢市興和里下興37號旁之產業道路被警查獲,警員並在陳煒晟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小貨車內扣得陳煒晟所持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具殺傷力之空氣槍1枝及如附表二所示陳煒晟所有供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空氣槍射擊使用之鋼珠1罐。
三、陳煒晟隨即向警方表示其另持有槍彈,於是日下午4時55分許,帶同警員至中壢市興和里下興37號其住處,查扣陳煒晟持有如附表一編號2之空氣槍1枝、如附表三所示具殺傷力之子彈1顆,及如附表四所示不具殺傷力之子彈1顆。陳煒晟就其持有附表三具有殺傷力子彈部分,於警方未發覺其犯罪前,向警方自首而接受裁判(附表一編號2之槍枝與附表一編號1之槍枝係陳煒晟同時購買後持有,屬同一持有行為,附表一編號1槍枝先已被查獲,陳煒晟再供出其持有附表一編號2槍枝,該部分不能認定係自首)。
四、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一所示空氣長槍2枝、如附表二所示鋼珠1罐、如附表三所示非制式子彈2顆,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三元派出所查獲陳煒晟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照片5紙、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及檢視照片、桃園縣政府警察局97年4月9日桃警鑑字第0970003794號槍彈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4月23日刑鑑字第0970050340號鑑定書等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並未主張排除前開書證、物證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並無證據足資認定前開證物有何違法取證之情形,且與本件被告持有具殺傷力空氣槍、具殺傷力子彈之犯行具關連性,因認前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乙、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欄一之㈠、㈡所示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陳煒晟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槍、彈扣案可資佐證,又被告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自承:「我於為警查獲前半年,曾在我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興和里下興南37號附近試射過其中1把空氣槍,我拿『保力達』的瓶子放在距離約20、30公尺的地方,用銀色的那把空氣槍(即附表一編號2所示空氣槍)射瓶子,瓶子就破了,瓶子是玻璃。因為我的『保力達』瓶子是放在鐵皮屋的浪板旁邊,有時候沒射準,就射到浪板,浪板有破掉。浪板就是一般工地圍籬的浪板,是鐵製的。我在警詢中說2把空氣槍都可以射穿鐵皮,是因為我在買的時候,賣家就跟我說
2把差不多。」等語甚詳。再查:
㈠、扣案如附表一所示空氣槍2枝及如附表二所示鋼珠1罐,經送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鑑定結果,認附表一編號1所示空氣槍
1枝(槍枝管制編號桃警鑑0000000000號,黑色槍身),係氣動式槍枝,該槍枝係以槍管下方連接高壓鋼瓶並以其內氣體作為發射動力,可發射直徑約6mm之金屬彈丸,槍長約10
7.5公分、高約25.5公分,經實際經裝填直徑約6mm、重量
0.88公克之彈丸試射3顆,測得鋼珠速度分別為182、183、186公尺/秒,計算其動能分別為14.57、14.74、15.22焦耳/平方公分,單位面積動能分別達51.92、52.49、54.23焦耳/平方公分;附表一編號2所示空氣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桃警鑑0000000000號,銀色槍身),係氣動式槍枝,該槍枝係以槍管後方連接高壓鋼瓶並以其內氣體作為發射動力,可發射直徑約6mm之金屬彈丸,槍長約119公分、高約21公分,經實際經裝填直徑約6mm、重量0.88公克之彈丸試射3顆,測得鋼珠速度分別為203、204、202公尺/秒,計算其動能分別為18.13、18.31、17.95焦耳/平方公分,單位面積動能分別達64.59、65.23、63.96焦耳/平方公分;附表二所示鋼珠1罐,認係直徑約6mm(鑑定報告第6頁第第6行記載直徑約0.6mm,但依同頁最後3行所載之5.98mm,堪認第6行之記載有誤)、重量約0.88公克之金屬彈丸,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97年4月9日桃警鑑字第0970003794號槍彈鑑定書、相片9張(見偵字第8684號卷第51至53頁)在卷可稽,此外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三元派出所查獲陳煒晟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照片4紙、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及檢視照片等件附卷足憑。又依上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97年4月9日桃警鑑字第0970003794號槍彈鑑定書所附之殺傷力之相關數據所載:「㈠美國軍醫總署定義:彈丸撞擊動能達58呎磅(約78.6焦耳),則足以使人喪失戰鬥能力。㈡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對活豬作射擊測試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4焦耳/平方公分,則足以穿入豬隻皮肉層。㈢依日本科學警察研究所之研究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0焦耳/平方公分,則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而上開扣案槍枝經試射結果,已超過日本科學警察研究所之研究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之20焦耳/平方公分,堪認扣案如附表一所示空氣槍2枝(槍枝管制編號桃警鑑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具有殺傷力甚明。
㈡、扣案如附表三所示子彈1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0mm金屬彈頭而成,經實際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此有該局97年4月23日刑鑑字第0970050340號槍彈鑑定書附卷可稽,此外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三元派出所查獲陳煒晟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照片1紙在卷足憑。
㈢、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持有槍枝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意圖犯罪而持有槍枝,該罪雖告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之時為止(參看最高法院79年臺非字第264號判決)。次按繼續犯之犯罪行為繼續實施之中,期間法律縱有變更,但其行為既繼續實施至新法施行以後,自無行為後法律變更之可言(參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733號判例)。查被告陳煒晟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係於94年6、7月間某日起即持有扣案如附表一所示具殺傷力之空氣槍2枝(槍枝管制編號桃警鑑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核其持有行為之本質,係屬繼續犯,其持有行為繼續至97年3月25日為警查獲之時始告終止。雖於被告持有上開具殺傷力空氣槍行為繼續之期間內,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惟被告被查獲之持有行為既在新刑法施行之後,自應適用行為完成時之法律,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三、核被告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空氣槍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又按未經許可持有槍、彈,係侵害社會法益之罪,同時持有種類相同之槍、彈,縱令客體有數個(如數支同種類槍枝、數發同種類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生想像競合問題(參看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31號判決)。是被告於事實欄一、㈠同時持有如附表一所示具殺傷力之空氣槍2枝,仍僅成立單純一罪。被告係於94年6、7月間購買槍枝後,再於95年7、8月間購買子彈,兩罪犯罪時間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亦殊,應予分論併罰。就持有具殺傷力子彈一顆部分,被告係於警方未發覺其犯罪前主動供出此部分犯行,合乎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依該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於被告先被查獲持有附表一編號1之槍枝,其後向警方供出另有槍枝,警方再查獲被告持有附表一編號2之槍枝,因被告同時購買附表一編號1及編號2之槍枝,其同時持有同種類之2把槍枝,係屬單純一罪,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不能認定係自首。
四、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㈠被告係先於97年3月25日下午4時40分許,在其所駕駛小貨車內被查獲持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空氣槍1枝,其後被告供出另持有槍枝、子彈,於是日下午4時55分許,帶同警員至其住處,另查扣如附表一編號2之空氣槍1枝、如附表三所示具殺傷力之子彈1顆,原審含混認定被告所持有之槍枝子彈係一次被查獲;㈡被告持有具殺傷力子彈部分,得依自首規定刑,原審未認定被告此部分係自首;㈢附表一有2把槍,原審為相同之編號;㈣附表二之鋼珠直徑應為6mm,原審就鑑定報告之誤載,記載為0.6mm,均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主張其部分行為合乎自首之規定,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審酌被告非法持有之具殺傷力空氣槍2枝及具殺傷力子彈1顆,危害社會治安,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之規定,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復就所定罰金之應執行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均如主文之所示。
五、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一所示具殺傷力之空氣槍2枝(槍枝管制編號桃警鑑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沒收之。
㈡、扣案附表二所示鋼珠1罐,認係直徑約6mm、重量約0.88公克之金屬彈丸,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97年4月9日桃警鑑字第0970003794號槍彈鑑定書在卷可佐。上開物品業據被告供承為其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某五金行內,以500元之代價購得,而屬其所有,且係供所持空氣槍擊發之用。參以扣案空氣槍殺傷力之最終實現,除需裝置高壓氣體鋼瓶於空氣槍之上,以使該空氣槍轉化高壓氣體而賦予適用之彈丸足以穿透人體皮肉層之動能外,倘無適用彈丸用供擊發,亦絕無從對人體產生實害結果;反之,倘有適用彈丸用供擊發,甚經瞄準人體射擊,其危險性亦絕非單純持有空氣槍可相比擬,甚且極可能產生一定之實害結果。由是當可推論扣案如附表二所示被告所有之鋼珠1罐,與被告所犯持有空氣槍罪之間具有密切關聯性,自屬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扣案如附表三所示非制式子彈1顆,因子彈業經試射擊發,剩餘彈殼、彈頭,不再具有子彈功能,已非違禁物(參看最高法院94年臺上字第3195號判決),爰不予宣告沒收。
㈣、扣案如附表四所示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1顆,經實際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4月23日刑鑑字第0970050340號槍彈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故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禁止持有之違禁物,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2月17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張連財
法官吳啟民法官林明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詩穎中華民國98年2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扣案槍枝名稱│數量│鑑定結果│├──┼──────────┼───┼────────┤│1│空氣槍(槍枝管制編號│1枝│係氣動式槍枝,該│││桃警鑑0000000000號,││槍枝係以槍管下方│││黑色槍身)││連接高壓鋼瓶並以│││││其內氣體作為發射│││││動力,可發射直徑│││││約6mm之金屬彈丸│││││,槍長約107.5公│││││分、高約25.5公分│││││,經實際經裝填直│││││徑約6mm、重量0.│││││88公克之彈丸試射│││││3顆,測得鋼珠速│││││度分別為182、18│││││3、186公尺/秒│││││,計算其動能分別│││││為14.57、14.74│││││、15.22焦耳/平│││││方公分,單位面積│││││動能分別達51.92│││││、52.49、54.23│││││焦耳/平方公分。│├──┼──────────┼───┼────────┤│2│空氣槍(槍枝管制編號│1枝│係氣動式槍枝,該│││桃警鑑0000000000號,││槍枝係以槍管後方│││銀色槍身)││連接高壓鋼瓶並以│││││其內氣體作為發射│││││動力,可發射直徑│││││約6mm之金屬彈丸│││││,槍長約119公分│││││、高約21公分,經│││││實際經裝填直徑約│││││6mm、重量0.88公│││││克之彈丸試射3顆│││││,測得鋼珠速度分│││││別為203、204、2│││││02公尺/秒,計│││││算其動能分別為18│││││.13、18.31、17│││││.95焦耳/平方公│││││分,單位面積動能│││││分別達64.59、65│││││.23、63.96焦耳│││││/平方公分。│└──┴──────────┴───┴────────┘附表二:
┌──────────┬───┬────────┐│扣案物名稱│數量│備註│├──────────┼───┼────────┤│鋼珠│1罐│1、用於附表一之││││空氣槍。││││2、直徑約6mm、││││重量約0.88公克之││││金屬彈丸。(鑑定││││報告第6頁第6行││││記載直徑約0.6mm││││,但依同頁最後3││││行所載之5.98mm││││,堪認第6行所載││││有誤。)│└──────────┴───┴────────┘附表三:
┌───────────────────┬───┐│扣案物│數量│├───────────────────┼───┤│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0mm金屬彈頭而成之│壹顆(││非制式子彈,經實際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嗣經試││傷力。│射用罄│││)│└───────────────────┴───┘附表四:
┌───────────────────┬───┐│扣案物│數量│├───────────────────┼───┤│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mm金屬彈頭而成之│壹顆(││非制式子彈,經實際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嗣經試││具殺傷力。│射用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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