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62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62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624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速偵字第二○八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四色牌伍拾肆副、抽頭金新臺幣貳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行補充「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第三行「供不特定之人」更正為「聚集不特定之人」,暨證據欄補充被告甲○○「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中」之自白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各一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聲請意旨雖漏未敘及上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行,惟依上述該罪與聲請意旨所述罪嫌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仍應為聲請意旨之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論究。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聚眾賭博罪處斷。又被告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間某日起至同年九月三日止,反覆密接提供場所聚眾賭博,並抽頭以營利,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質,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構成之獨立犯罪型態,應僅成立一罪。爰審酌被告曾於七十年及八十四年間,因賭博犯行,各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在案,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詎猶不知悛悔,復為本件賭博犯行,顯見前案罪刑之科處及執行,對之未生警惕、改過之心,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社會風氣所生不良影響,惟被告犯罪後業於警詢、檢察官偵訊中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四色牌五十四副及抽頭金新臺幣二百元,為被告所有而供犯本案所用之物或所得之物,業據其於警詢、檢察官偵訊中供承在卷,爰分別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沒收之。至於扣案之賭資四千二百元,非被告所有,又非供本件犯罪所用或所得之財物,與刑法沒收之規定不合,自無庸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0月26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法官王綽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清秋中華民國96年10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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