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桃簡字第29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桃簡字第299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啟泉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97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啟泉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以96年度訴字第21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經減為有期徒刑3月15日確定,甫於民國97年2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㈡證據欄:被告王啟泉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將行動電話號提供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再由詐欺集團持以向被害人詐取財物,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財物之犯意而為,惟此僅係就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屬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21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經減為有期徒刑3月15日確定,甫於97年2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再與前揭加重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將行動電話門號任意提供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
得詐取被害人 宋蓉蓮 將新臺幣6,050,000元,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兼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2月2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溫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韋伶中華民國101年3月1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2971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