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交訴字第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交訴字第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訴字第9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志正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575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志正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張志正於民國102年6月8日上午4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彰化縣○○鎮○○里○○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地政路與光復路交岔路口時,應注意車輛於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 鄭邱寶猜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光復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前開路口,兩車因而發生擦撞,致鄭邱寶猜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頭皮挫傷、背部挫傷、右肘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肇事後張志正未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竟萌肇事逃逸之犯意,駕車離開現場逃逸,嗣經警據報前往肇事現場調查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張志正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上揭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志正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鄭邱寶猜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卓醫院診斷證明書、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車禍現場暨車損照片16張、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3張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查被告張志正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2年6月1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於同年月13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之規定,顯然較修正前為重,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又被告前於100年間,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交簡118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0年12月14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於88年間,即因肇事逃逸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1476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3年確定,本次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後,竟仍未上前查看及協助救護,置被害人受傷於不顧,隨即逃離現場,可見其價值觀念顯有偏差,守法觀念尚有不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並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此有彰化縣溪州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紙在卷可證(見偵卷第8頁),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手段及對被害人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刑法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鼎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9月1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彥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9月18日
書記官陳秀香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4條(妨害舟車及航空機行駛安全罪)損壞軌道、燈塔、標識或以他法致生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往來之危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前項之舟、車、航空機傾覆或破壞者,依前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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