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桃簡字第19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桃簡字第19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桃簡字第196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明達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撤緩偵字第3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以電腦網路,刊登足以引誘、暗示及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基於以電腦網路刊登足以引誘、暗示及促使人為性交易訊息之犯意,於民國101年6月21日下午2時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段○○○號之網路咖啡店內,使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進入不特定人皆可自由進入聊天使用之「UT-home聊天室」之「北部人聊天室」,以「五萬找妹包」為暱稱,公開刊登客觀上足以引誘、暗示不特定人為性交易之訊息,並將聊天內容設定為僅有己與交談對方始得觀覽之密語模式,主動傳遞「妳想被包養嗎」、「我的上限五萬妳能接受嗎」等富含性交易條件磋商之訊息,與警方化名「可欣」之人交談,更提供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及即時通帳號ROGER002131予員警以便聯繫,嗣為警循線查獲。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證據部分,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更正如下:刪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101年6月22日中市警婦字第0000000000號函、10
1年6月26日中市警婦字第0000000000號函」,補充「中華電信數據CRIS查詢單結果檔、[email protected]之申請人資料」。
三、按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之以媒體散佈性交易訊息罪,係以行為人以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散佈、播送或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為成立要件。其立法之旨,在避免大眾傳播媒體散佈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以保護社會資訊及社會風氣之淳樸。是若行為人於媒體上散佈、播送或刊登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客觀上足以使不特定之人能閱知其內容係在促使人為性交易,即應以本罪相繩。又所散佈、播送或刊登訊息之內容,在客觀上是否具有引誘、媒介、暗示或促使一般人為性交易之效果,應依社會一般人之標準,作為判斷之依據。若其訊息足以使一般人從外觀之訊息內容窺其堂奧,產生性交易之聯想或揣測,即應依上開罪名論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335號、92年度台上字第2305號判決意旨參照)。尤以時下盛行之網路聊天室為例,使用者多取用暱稱、刊登訊息並進行交談,任何人均無須經年齡或身份確認,即可進入聊天室瀏覽他人之暱稱、訊息或交談內容,故無論在網路聊天室公開版面上交談過程中提及性交易訊息,抑或暱稱本身即包含性交易訊息者,均係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所得閱覽之公開訊息,而俱屬前開法條所欲處罰之範疇。被告甲○○在上開網路聊天室使用之「五萬找妹包」一詞,性質上雖屬網路使用者之「暱稱」,然此暱稱既已顯現於該聊天室之公開交談版面上,而為不特定人所得瀏覽,自屬在電腦網路刊登訊息之行為。又所謂「包養」,依一般社會通念,係指包養人提供被包養人金錢或其他足以滿足被包養人物質慾望之條件,被包養人則提供服務以為對價。倘刊登訊息意在徵求提供具生活價值之正當服務,一般均會具體載明服務內容及代價,不致僅以「包養」之文字為之,故一般社會大眾對於「包養」之客觀文義,均能認知係在從事性交易,從而「五萬找妹包」一語,客觀上已足使社會一般人望文即生性交易之聯想或揣測,顯有引誘、暗示一般人為性交易之效果。佐以,本案查獲員警以「可欣」之暱稱上網巡邏進入該聊天室,被告即以「密語」方式,傳遞「妳想被包養嗎」、「我的上限五萬妳能接受嗎」等內容,與之對話,於員警詢問「要做愛愛ㄉ事ㄇ」之訊息時,被告亦回覆「當然」等語,更進而留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及即時通帳號ROGER002131供聯繫之用,更可證被告在網路上刊登「五萬找妹包」之暱稱,主觀上確係意在引誘、暗示人為有對價之性交易無疑。
四、又「UT-home聊天室」之「北部人聊天室」網站屬不特定人得共見之開放網路空間場所,無任何設定及隔絕措施,亦未建立分級管理制度而嚴格區分其閱聽對象,其係由網站管理者在網頁中列出聊天主題及成員代號,凡有意參與對談之人均得以隨時進入瀏覽聊天內容,此觀卷附網頁及對談資料甚明,則被告登錄於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網路聊天室中,並刊登「五萬找妹包」之訊息,無法排除上開訊息為未滿18歲之兒童及少年閱覽得知之可能,堪認被告所為係屬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規範之範疇,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以電腦網路刊登足以引誘、暗示及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犯散布使人為性交易罪嫌,容有未洽,惟起訴法條相同,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透過網際網路,以刊登上開足以引誘、暗示及促使人為性交易訊息之方式,圖與他人進行性交易,危害社會善良風氣之影響難謂輕微,而其犯罪後雖坦承犯行,然經檢察官以101年度偵緝字第164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竟於緩起訴期間內未履行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所命事項,而經檢察官撤銷其緩起訴處分,顯未知珍惜原緩起訴處分寬典,復衡酌被告其於尚未實際進行性交易前即為警查獲,未對社會秩序造成嚴重損害,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何孟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洪青霜中華民國102年11月11日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罰則)以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散布、播送或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撤緩偵字第37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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