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47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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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4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47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宜蓁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15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宜蓁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傳真機壹台,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劉宜蓁意圖營利」更正為「劉宜蓁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普通賭博之犯意」,及證據部份補充「現場照片10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劉宜蓁經營六合彩賭博,助長投機風氣,敗壞社會善良風俗,藉此牟得不法利益,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其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復坦承犯行,另斟酌其經營期間、規模及所得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扣案之傳真機1臺,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業據其自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9月1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簡佩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9月18日
書記官王惠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1597號被告劉宜蓁女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埔心鄉東門村○○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宜蓁意圖營利,自民國102年7月2日起至同年8月16日止,提供位在彰化縣埔心鄉東門村○○路00號住處,為供公眾出入之賭博場所,並自任六合彩組頭,以每簽賭一注新臺幣(下同)70至80元之價格,提供不特定之民眾簽注俗稱「二星」、「三星」等類型(即簽注之號碼與每週星期二、四、六之香港六合彩號碼相同二碼、三碼者,即為中獎)之簽賭方式。中獎者,即可獲賠一定成數之金額(如簽中二星者獲得5700元,三星獲得5萬7000元);如未中獎者,所簽注之金額即歸劉宜蓁所有,以上開方式聚眾簽注賭博並與不特定之賭客對賭,嗣經警於102年8月16日上午10時40分許,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有傳真機1臺。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二)並有上揭扣案物可資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憑信,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劉宜蓁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1項及第268條之罪嫌。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被告於前述密切之期間內,在前址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分別係基於同一之經營六合彩簽賭站為業務之犯意,而反覆所為者,無非執行業務所當然,於行為概念上,應分別認屬包括一罪、實質一罪。另被告於前述期間內多次與不特定人賭博之行為,時間緊接,罪名相同,數行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亦屬包括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次按被告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之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末查,扣案之傳真機1臺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供承在卷,並為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前段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8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