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5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5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58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金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668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金吉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犯罪事實欄第7行後段「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補充更正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第8行「102年6月16日上午4時33分」更正為「102年6月16日上午4時23分」;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3行「照片1張」補充更正為「機車照片1張」,並增加「(彰化縣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即竊取他人物品,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所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行為殊不可取,惟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暨審酌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
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9月1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邱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9月18日
書記官林婷儀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6689號被告 張金吉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和美鎮○○里○○路000巷0
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金吉於民國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6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嗣經上訴又撤回上訴而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10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開2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99年11月2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0年2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年6月16日上午4時3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前往位於彰化縣和美鎮○○路000號「7-11」超商店,並入內走到軟體區旁,徒手竊取廠牌「sandisk」之隨身碟2個(價值共新台幣998元),得手後置入其口袋及上衣內而走出超商,隨即為超商負責人 蔡祝鈴 (表明不提告訴)發現可疑,調閱監視器發現上情,進而報警處理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金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蔡祝鈴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畫面5張、照片1張、車籍查詢資料表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張金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被告前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述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且未返還被害人失竊物,請予以適當之刑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8月29日
檢察官陳建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9月2日
書記官張文賓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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