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19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字第194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志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544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當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徐志勇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十字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 胥同 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被告徐志勇之前科情形應補充如下:徐志勇①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95年度易字第7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②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士林地院以95年度易字第15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③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士林地院以96年度士簡字第4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④又因竊盜案件,經士林地院以96年度易字第14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⑤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27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⑥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士林地院以96年度易字第19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⑦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47
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⑧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士林地院以97年度易字第5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⑨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士林地院以97年度易字第6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⑩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士林地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編號①、②所示2罪,嗣經士林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401號裁定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15日、3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編號③、④、⑤所示3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111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上開編號⑥、⑦、⑧、⑨所示4罪,嗣經士林地院以97年度聲字第160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並與編號⑩所示之罪接續執行,嗣於100年11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迨101年4月28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0行原載「螺絲起子3支、老虎鉗1支、板手2支等物後」,應更正為「十字型螺絲起子1支」。
(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前揭工具」應更正為「螺絲起子3支、老虎鉗1支、板手2支等物」。
(四)本件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徐志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核被告徐志勇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次查,其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因之,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犯罪動機及目的皆僅意在圖得非份之財供己花用,不具任何值憫可宥之處,攜帶之「兇器」為坊間慣見之十字型螺絲起子此類尋常工具,危險性遠低於刀、劍、斧、匕首、槍枝等實質「兇器」,自難與之相提併論,竊得財物之價值非鉅,犯行所生之危害相對較輕,惟前已曾因竊盜犯行經受刑罰之執行,竟不知省惕,未能記取教訓,復萌貪圖非份財物之故態而再犯本件同質之罪,惡性較重,末念其事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扣案之十字型螺絲起子1支,屬被告所有且係持以行竊之用等情,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明,為供其竊盜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螺絲起子2支、老虎鉗1支、板手2支,雖屬被告所有,惟非供或備供本案竊盜犯罪所用之物乙節,亦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復無證據可憑認各該工具與本件犯行有關,更非違禁物,於法自不得諭知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1日
刑事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紫凌中華民國102年11月11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