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16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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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1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116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冠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61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凶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毀越牆垣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甲○○前因: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15日以99年桃簡字第2483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千元折算1日確定,再因㈡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於101年1月30日以桃交簡字第256號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前開㈠、㈡兩案經本院於10
1年8月13日以101年聲字第2902號裁定定拘役7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於102年2月1日入監服刑,於102年2月27日縮刑期滿出監;再因㈢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2年2月18日以101年壢簡字第144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再因㈣竊盜案件,於102年3月15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上易字第56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前開㈢、㈣兩案,再經本院於102年7月2日以102年聲字第207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再因㈤詐欺案件,於102年4月24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上易字第35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上開
㈢、㈣、㈤三案,自102年6月5日起入監服刑,現仍在監服刑中(不構成累犯)。詎甲○○因缺錢花用,㈠竟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101年5月25日17時30分許起至翌(26)日8時40分許前某時,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號工地內,持客觀上足對人身體、生命安全構成威脅得為兇器之鐵剪1把破壞貨櫃屋鐵窗後,入內竊得筆記型電腦及數位相機各1台得手後逃逸。㈡復基於毀越牆垣竊盜之犯意,於101年9月2日20時許,前往桃園縣桃園市○○路○○○號辛○○經營之檳榔攤,以不詳方式破壞鐵皮屋之鐵皮及木板牆垣後,入內竊取現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 白長壽 香菸2條、藍色MORE香菸1條、七星香菸8包、檳榔10包及保力達2瓶得手後逃逸。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竊盜行為,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其犯行,復未爭執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則被告甲○○前揭自白既出於任意性,且與事實相符,自得作為證據。
二、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因公訴人及被告均已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檢察官所引證據方法有證據能力(見10
2年審易字第1561號卷《下稱審易字卷》第23頁反面),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或非供述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該等證據經本院為下開實體審認後,復認為與客觀事實相符,本院認以該等證據認定事實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㈠就犯罪事實一、㈡檳榔攤失竊案部分,訊據被告甲○○坦承
涉有101年9月2日晚間,開啟檳榔攤後方鐵門並入內竊得現金6千元、香菸和檳榔、保力達B等物等語(見101年偵字第6154號卷《下稱偵一卷》第29至30頁、102年審易字第
1561號卷《下稱審易卷》第22頁反面及102年易字第1164號卷《下稱易字卷》第22頁),核與被害人即證人辛○○到庭證述,是101年9月3日報警當天才發現牆壁挖了一個大洞,發現有金錢、香菸、檳榔、保力達被偷,照片編號2、
4、5、6、17、18、19-24就檳榔攤牆壁被挖壹個大洞之情形,而編號11-13的鞋印是在檳榔攤挖洞牆壁旁的椅子上採到的,於101年9月2日下午4時離開檳榔攤前,該檳榔攤的鐵捲門有拉上並上鎖,而鐵捲門並無被破壞的痕跡等語(見易字卷第25頁)相符,被告雖否認曾破壞鐵皮牆垣進入該檳榔攤竊盜,惟據辛○○前開證述可之,辛○○於案發當日下午4時許關閉並將鐵捲門上鎖後離去,於翌(3)日上午5時許開啟鐵捲門欲做生意時,即發現該檳榔攤後方鐵皮遭破壞並穿鞋歹徒入內行竊,而被告亦坦承經該洞口進入檳榔攤內行竊,佐以現場照片中顯示(見102年偵字第6122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0至11頁),該檳榔攤係自後方鐵皮、木板牆壁遭破壞開啟一個足供人進入之洞口後,該洞口下方椅子上即留有鞋底印痕等情觀之,該洞口應係被告破壞無誤,否則檳榔攤在未經被告進入行竊前,後方牆垣本屬完好,於遭被告入內行竊後即破一個大洞,該牆垣上之大洞顯為被告所破壞無疑,是被告前開所辯無非避重就輕之詞,無可採信。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工地辦公室鐵窗遭以鐵剪剪開一個足
供人爬入之洞口,失竊筆記型電腦及數位相機各1台之犯行矢口否認,並辯稱:伊僅有至現場勘查地形並留下腳印,但並未將該辦公室之鐵窗破壞並竊取筆記型電腦和相機各1台等物,且現場復未採得其指紋等證據可證明係伊行竊,該部分請諭知無罪云云。經查:
⒈訊據證人即○○公司工地主任己○○到庭證述,伊是在10
1年5月26日製做警詢筆錄,伊在當天早上8點40分發現工地的貨櫃屋遭竊,該貨櫃原本是上鎖的,只有堆放工具還有辦公文具,當作辦公室使用,伊當天就是要進入貨櫃裡面上班,當時看到貨櫃的門被打開,窗戶的欄杆是被剪斷的,伊就進去查看後發現裡面的筆記型電腦跟數位相機遭竊,該貨櫃屋的門把有遭撬開而變形並打開,貨櫃屋外遭破壞鐵窗下方地上距離30公分處有查扣鐵剪1支,該鐵剪並非工地所用之物,該貨櫃屋空地周圍均有圍牆圍住,平時是開啟圍牆大門後進入工地,若無鑰匙開啟大門就只能翻牆進入工地內,照片中之鞋印痕跡是在鐵窗下方牆壁上拍攝而得,貨櫃屋內僅有置放在桌上的筆記型電腦和數位相機遭竊,另放置在貨櫃屋一角的電線,被丟至貨櫃屋旁的工地上,歹徒應該是從貨櫃屋鐵窗剪斷形成的缺口爬入貨櫃屋內行竊,之後再打開貨櫃屋離開貨櫃屋,並翻牆離開該貨櫃屋所在之工地等語(見易字卷第22至24頁),是工地辦公室確實在為工地主任己○○發現鐵窗遭破壞失竊物品前均係完好並上鎖離去,嗣卻因鐵窗遭鐵剪剪斷鐵窗欄杆並折彎一個足供人進入之洞口後失竊物品,則該竊賊顯係由該以鐵剪剪斷鐵窗欄杆處進入無疑。
⒉佐與案發現場在遭鐵剪剪開之鐵窗缺口下方牆面上所查得
之鞋底印痕與被告嗣於101年6月1日因係竊盜案之現行犯為警當場逮捕時為警建檔留存之拖鞋鞋底紋路相仿,此有現場照片29張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現場勘察紀錄表在卷 可佐 (見偵一卷第18頁、第22至24頁),足認被告確實有穿著警方留存建檔之拖鞋印痕前往案發現場,佐以被告之拖鞋印痕係在案發現場遭鐵剪破壞鐵窗下方牆面上採得,益證係被告以鐵剪剪斷鐵欄杆並折彎鐵欄杆後,繼而爬入辦公室內時,在貨櫃物牆壁上留下拖鞋印痕。⒊此外,復在遭破壞之鐵窗下方扣得一把沾有鐵窗白色油漆
之鐵剪(見偵一卷第23頁編號13之照片),核與鐵窗欄杆破壞之情形及扣獲該鐵剪之地點相符,足認被告即是以該鐵剪1支破壞鐵窗,足認被告辯稱係他人前去行竊,與其無涉云云,無非事後卸責之詞,而不足取。
㈢綜上所述,足認被告涉犯本件毀越牆垣、攜帶凶器之加重竊
盜犯行,均屬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按動產竊盜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竊取他人動產為構成要件,至毀越牆垣之竊盜,尤以竊取手段具有毀損及超越牆垣之行為為限;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3486號、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所持鐵剪1支,屬金屬材質質地堅硬,且可供剪斷鐵窗之欄杆等情,堪認該鐵剪客觀上足以構成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之危險性而屬凶器無訛,則被告持該鐵剪剪開辦公室鐵窗後入內行竊之犯行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凶器竊盜罪;另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時、地,以破壞檳榔攤後方鐵皮及木板牆垣後,爬入檳榔攤內行竊,再循原路爬出離去等情,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牆垣之加重竊盜罪。而至其所犯上開2罪間,因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手段獲取財物,且自少年時期即屢屢犯竊盜案為法院判處感化教育及判刑確定執行後猶執迷不悟,足認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利之觀念,又竊取財物後,復迄均未賠償各該被害人之損失,彌補損害,兼衡被告並未全然坦承犯行,難認具悛悔真意,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被在工地辦公室現場所扣獲之鐵剪1支,被告已否認為其所有,爰不另論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千瑄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11月1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王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珮瑄中華民國102年11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