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簡字第348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3489號
原   告  李容榕
訴訟代理人  朱逸群 律師
被   告  賴菲利
訴訟代理人  林亮宇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
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
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遭他人脅迫
簽發如附表二所示3張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且 兩造 為系
爭本票直接前後手,原告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票
款(見本院卷第13至19頁、第147至151頁、第225至229頁、
第309至313頁)。惟為被告所否認,被告更持附表二編號1
所示本票對原告聲請本票裁定,並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
11日以108年度司票字第7464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見
本院卷第25頁)。是兩造就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本票之票據
債權「請求權」存否有爭執,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
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
告有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06年3月30日以自己及其阿姨訴外人 彭美玲 之名義,
以總價新臺幣(下同)392萬元(原價1,040萬元,合約優惠
392萬元),向龍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巖公司)的子公
司宇錡公司購買「光系列」之「光之映象寶山」之塔位16位
(塔位以契約編號特定,下稱系爭塔位商品),並簽立被證
2買賣契約書。被告依約應給付頭期款86萬4,000元(計算式
:頭期款54,000元16塔位),及剩餘分期款313萬6,000元
(每個塔位每月期款為3,608元)。
㈡被告於108年初,表示無力再繳納分期款,希望原告協助代
為轉售其所購塔位,原告予以應允。原告於108年7月間覓得
買主願意接手其中4位塔位,乃通知被告,並計算4位塔位應
給付被告金額是68萬0,096元。因原告就108年7月25日承諾
要給付被告之68萬0,096元,未能於108年8月15日如期給付
,原告於108年8月21日表示,原告就延誤的時間會補一些利
息給被告,遂先交付如附表一面額69萬元本票予被告擔保。
㈢兩造相約108年8月23日晚間7時30分在臺中市○○區○○○○
街○○○號全家便利商店,會面辦理交接塔位資料及69萬元款
項,原告依約交付現金69萬元,並取回附表一所示本票及4
位塔位資料後。當場竟冒出數名狀似黑道人士,夥同被告圍
住原告,聲稱原告曾允諾要負責將被告及其阿姨彭美玲所購
系爭塔位商品出售,是以原告應將剩餘12位塔位之本金及獲
利共450萬元交出。原告雖表示並無該等承諾,且原告沒有
能力拿出450萬元鉅款,然被告及其同夥之人,仍不罷休,
要求原告簽發同額本票作為擔保。原告除甚感畏懼外,復因
與被告及其母親相識多年,只好虛與委蛇,答應簽發本票。
因當時雙方身上均無空白本票,原告遂表示家中有空白本票
,被告乃命原告返家簽發本票,伊等再前去原告家中收取。
原告乃於108年8月23日當晚獨自開車返家後,簽立系爭本票
,並於晚間9時27分,以LINE通知被告本票已放置在原告住
家管理室,請被告自行領取。被告及其同夥隨即前來領取。
原告因係遭脅迫簽發系爭本票,已於108年10月18日向第四
分局大墩派出所報案,並委由律師於108年10月23日寄發存
證信函撤銷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
㈣兩造就系爭本票為直接前後手。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係在
擔保「被告所購買系爭塔位商品之出售所得及獲利」。原告
當時僅係同意半年內努力為被告尋求買主接手被告塔位,被
告要求原告需為其義務提供本票做擔保,原告始簽發系爭本
票。故系爭本票僅係擔保「原告履行為被告尋找買主之義務
」。其次,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不論係擔保原告應履行為
被告尋找買主之義務,或逕由原告買下被告持有之塔位,被
告均應維持其塔位處於有效可轉讓之狀態。否則不啻被告一
方面得請求原告給付票款,另一方面卻無須將塔位權利轉讓
,而憑空取得票款,此顯非情理。詎被告自108年10月起,
拒不繳納剩餘塔位分期款予龍巖公司,系爭塔位商品因逾期
未繳款,處於違約狀態,而無從轉讓過戶登記至原告名下,
被告客觀上無從履行其塔位出賣人之義務。原告於被告塔位
過戶登記至原告前,自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票款之給
付。
㈤被告前於109年1月間寄發存證信函予龍巖公司,要求塔位全
額解約退款。被告日前又具狀對龍巖公司提起訴訟,先位主
張撤銷購買塔位之意思表示,備位主張解除塔位買賣契約,
顯見被告不欲持有塔位,則被告豈能再要求原告給付所謂的
「保證獲利」。原告交付系爭本票予被告之目的,已不復存
在,且無法達成,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自無從發生等語,並
聲明:確認被告所持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本票,對原告票據
債權請求權不存在(見本院卷第387頁)。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為龍巖公司員工,亦為被告阿姨彭美玲之友人。被告於
106年3月經原告介紹購買塔位商品,原告並向被告稱其有客
源,如所購塔位經原告全數出售,獲利為原購買價金之1倍
。被告遂決定投資,於106年3月30日以自己及借用阿姨彭美
玲之名義,購買16座塔位。兩造原約定原告於簽約後1年出
售完畢,然原告屢次拖欠,改稱簽約滿1年後方能開始出售
。後被告於107年10月5日,認原告所稱投資獲利不如預期,
請原告代為出售塔位,原告又改稱滿2年後即108年4月後,
方能陸續出售。經被告於108年3月間一再催促,並表示被告
背後金主希望被告盡快處理,原告始允諾108年7月底前出售
一半塔位商品(8個塔位)。原告嗣後於108年7月25日表示
先處理4座塔位,並於108年7月31日計算4位塔位應給付被告
包含投資本金及獲利金額是68萬0,096元。被告並於108年8
月6日詢問原告,108年8月15日可出售4個塔位,原告原先承
諾7月底前出售的剩下4個塔位何時能弄好?原告乃於108年8
月7日以電話要求被告就剩餘4個塔位給予時間處理。因原告
就108年7月25日承諾要給付被告之68萬0,096元,未能於108
年8月15日如期給付,原告於108年8月21日表示,原告就延
誤的時間會補一些利息給被告,先交付如附表一本票擔保,
等入帳後,被告再將附表一本票交還原告。
㈡兩造相約108年8月23日晚間7時30分在臺中市○○區○○○○
街○○○號全家便利商店會面,原告除請被告把四本合約帶出
來外,並請被告影印雙證件影本及印章給原告,供原告蓋委
託書用。原告當場交付被告現金69萬元,並取回附表一所示
本票。因原告就塔位出售,一直用各種理由拖欠,被告有相
約另3位投資人 郭孟松郭俊一 (郭孟松哥哥)、 陳宥 均(
郭俊一友人)各別前往全家現場,與原告協商就剩餘塔位之
承諾獲利,原告何時能給付。全部16座塔位,依被告簽約之
初原告承諾之獲利額,如以被告繳納分期款從106年4月至
108年9月止(30期),之後由原告負責繳納分期款,經計算
後為519萬1680元【計算式:(已繳納頭期款:5400016)
+(已繳納各期款36081630期)2(成本翻倍獲利
之約定)=519萬1680元】。扣除原告已給付之69萬元,剩
餘12座未售出之塔位,原告應給付被告450萬1,680元。就前
開未給付部分,原告主動提出以本票的方式,每兩個月為一
期,各150萬元,分三次給付。以系爭本票擔保應給付被告
之其餘12座塔位商品之獲利450萬元。之後其他投資人得到
原告的承諾後,就先離開。原告並表示契約過戶需要被告證
件影本,持被告的身分證去影印後離開,並跟被告相約原告
寫好系爭本票後,可至原告住處管理室拿取。被告及在場郭
孟松、郭俊一、 陳宥均 等四人,並沒有妨害原告的自由,亦
未脅迫原告簽發本票。
㈢依兩造協議,被告就剩餘12個塔位,只需繳納分期款至108
年9月(共30期)。被告就16座塔位至108年9月底前,含頭
款已繳金額共245萬8,112元。自108年10月起,改由原告負
擔繳納塔位分期款。惟原告並未依約異動扣款帳戶,致逾期
繳款,塔位成為違約狀態,無法轉讓,此係可歸責原告之事
由。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係因原告向被告承諾之獲利
。原告108年8月23日簽發系爭本票時,及原告108年10月31
日違約未給付承諾獲利時,被告就系爭塔位買賣契約仍屬有
效。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係用以擔保被告投資塔位之獲利。
倘若原告違約,系爭本票即轉變為補償被告所應獲得之利益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39至140頁、第389頁):
1、被告於106年3月30日以自己與彭美玲之名義,向龍巖公司的
子公司宇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宇錡公司)購買系爭塔
位商品,並簽立被證2買賣契約書即附件。被告依約給付頭
期款86萬4,000元(計算式:頭期款54000元16塔位),及
自106年4月起至108年9月止,按月給付各期分期款(每個塔
位每月期款為3,608元)。龍巖公司於106年4月5日開立被證
3之發票。
2、兩造於107年10月5日至108年11月5日間,陸續為被證4之LINE
對話。
3、原告於108年8月21日簽發附表一所示本票,並於108年8月22
日交付被告。(見被證4第20頁)
4、兩造相約108年8月23日晚間7時30分在臺中市○○區○○○○街
○○○號全家便利商店商談。
5、兩造於108年8月23日晚間7時30分碰面後,原告交付現金69萬
元,被告返還附表一所示本票予原告。
6、原告於108年8月23日離開便利商店獨自開車返家(被告及
他人並未在原告車上)後,簽立系爭本票,並於當日晚間9
時27分,以LINE通知被告系爭本票已放置在原告住家管理室
,請被告自行領取。
7、兩造就系爭本票(見本院卷第199頁)為直接前後手。
8、被告目前對第三人龍巖公司提起訴訟,主張撤銷或解除塔位
買賣契約。
㈡、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89頁)
1、原告得否撤銷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原告是否受脅迫簽
發系爭本票?
2、原告簽發本票之原因?原告得否對被告主張在被告轉讓塔位
權利予原告前,對被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見本院卷第225
至229頁、第309至311頁)?原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是
否違反誠信原則?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得否撤銷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原告是否受脅迫簽
發系爭本票?
⒈按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脅迫時
,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242
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被
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
而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
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
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
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
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系
爭本票,係於108年8月23日,在全家便利商店,遭被告言詞
威嚇,及遭在場人士施壓,係遭脅迫下而簽發云云(見本院
卷第15頁、第121至122頁、第147頁)。揆諸前揭說明,應
由原告就遭他人脅迫簽發本票乙情,負舉證責任。
⒉然查:依⑴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問:當天在全家,被
告或在場人有跟原告說,如果不同意開三張本票各150萬,
要對原告做什麼不利的事嗎?)被告是沒有這樣講等語(見
本院卷第287頁)。及⑵證人郭孟松於本院證稱:我於108年
8月23日有在全家。我是跟被告一起前往。被告是我高中同
學,當初有找我投資塔位。我從被告那邊得知,原告是龍嚴
公司的經理。我跟我哥哥郭俊一及我哥哥友人總共加起來出
60萬元投資塔位。(問:當初被告邀請你投資時,有說原告
那邊會幫忙轉售這些塔位嗎?)原告說幫我們賣,一年內開
始賣,二年內完成。我們三個那一天都有在全家現場。我們
三個沒有對原告恐嚇。(問:原告為何願意簽立三張本票?
)當天結算完,扣除原告還的69萬,就是450萬元。原告說
願意用這種方式給我們保證,所以願意簽本票。108年8月23
日在全家便利商店,顧客是可以自由出入。過程中我跟其他
人都沒有人限制原告的行動自由。我跟其他人也沒有威脅原
告一定要簽本票,否則不能走。(問:你們有說不簽本票,
就要對原告及其家人不利嗎?)沒有。在全家開會討論後,
我跟被告自行離開。我哥哥跟友人一起離開。原告自己離開
。我跟被告並無尾隨原告回到原告住處。是原告簽好本票後
,自己LINE跟被告說放在管理室,我再跟被告一起去原告家
管理室拿等語(見本院卷第390至394頁),實難認原告有因
受脅迫而簽發本票之情事。
⒊此外,原告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被告有何脅迫
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事實存在。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92
條第1項撤銷簽發票據之意思表示,難認有據。
㈡、原告簽發本票之原因?原告得否對被告主張在被告轉讓塔位
權利予原告前,對被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見本院卷第225
至229頁、第309至311頁)?
⒈按本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
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
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
法第13條前段之反面解釋自明。查本件兩造為系爭本票的直
接前後手關係,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89頁),原
告自得以其與被告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被告。
⒉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
⑴被告抗辯:原告為龍巖公司員工,亦為被告阿姨彭美玲之友
人。被告於106年3月經原告介紹購買塔位商品,原告並向被
告稱其有客源,如所購塔位經原告全數出售,獲利為原購買
價金之1倍。被告遂決定投資,於106年3月30日以自己及借
用阿姨彭美玲之名義,購買16座塔位。被告於107年10月5日
,認原告所稱投資獲利不如預期,請原告代為出售塔位,原
告稱滿2年後即108年4月後,方能陸續出售。經被告於108年
3月間一再催促,並表示被告背後金主希望被告盡快處理,
原告始允諾108年7月底前出售8個塔位。原告嗣後於108年7
月25日表示先處理4座塔位,並於108年7月31日計算4位塔位
應給付被告包含投資本金及獲利金額是68萬0,096元。被告
並於108年8月6日詢問原告,原告承諾出售的剩下4個塔位何
時能弄好,原告乃於108年8月7日再以電話要求被告就剩餘4
個塔位給予時間處理。因原告就108年7月25日承諾要給付被
告之68萬0,096元,未能於108年8月15日如期給付,原告乃
於108年8月21日表示,原告就延誤的時間會補一些利息給被
告,先交付如附表一本票擔保,等入帳後,被告再將附表一
本票交還原告。兩造嗣後相約108年8月23日晚間7時30分在
全家便利商店會面,原告當場交付現金69萬元,並取回附表
一所示本票及4位塔位資料。因原告就塔位出售,一直以理
由拖欠,被告有相約另3位投資人郭孟松、郭俊一、陳宥均
到場,與原告協商就剩餘塔位之承諾獲利,原告何時能給付
。當時是原告主動提出以本票的方式,每兩個月為一期,各
150萬元,分三次給付,以本票擔保應給付被告之其餘12座
塔位商品之出售獲利450萬元。原告並表示契約過戶需要被
告證件影本,持被告身分證去影印後離開,並跟被告相約原
告簽好系爭本票後,被告可至原告住處管理室拿取。原告簽
發系爭本票,係用以擔保被告投資塔位之獲利金額之事實(
見本院卷第46至48頁、第242頁),核與證人郭孟松於本院
證述情節(見本院卷第389至394頁)大致相符,並有被證4
兩造之LINE對話記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1至135頁),
及被告及郭孟松、郭俊一、陳宥均等四人之警詢筆錄在卷可
佐(見本院卷第169至190頁),被告上開抗辯,堪信為真。
⑵原告經本院行當事人訊問程序後,自承:當天在全家時,我
說就剩下12個塔位出售的時間是否能延長,被告及郭孟松等
人不同意,我只能在被告同意的範圍內開本票給他。(問:
金額怎麼算?)他們自己算的,就是已繳的價金加上一倍。
(問:日期為何不是全部押六個月,為何分二個月、二個月
?)當時因為他們不同意我太久,所以討論後,要我自己說
,怎麼分,他們覺得可以就OK。(問:如果沒有找到買家
怎麼辦?)原告說不管,不管找買家接手或者我買回去。(
問:就這十二個塔位的契約書,如果你沒有找到買家接手,
被告要求你買回去?)說不管我用什麼方法,我只要給他錢
就好了。(問:塔位要過戶需要把分期款結清嗎?還是過戶
前由前手結清,過戶後的分期款由後手繼續繳?)要過戶就
是必須先結清才能辦理,不管接手的人還是要賣的人,他們
二個人講好,就是要把錢全部結清才能辦理過戶。不管錢是
誰繳的,就是要有人把剩下的分期款繳清才能過戶。至於由
誰繳清,當事人可以自己約定。有可能要買的人把錢全部交
給對方了,就可以去辦理。我有拿走被告雙證件影本。要辦
理過戶要被告的雙證件影本及寫委託書等語(見本院卷第
283至285頁)。
⑶被告經本院行當事人訊問後,陳稱:(問當初要求原告開立
三張本票時,有無說原告沒有找到買家買十二個塔位,要怎
麼處理?)一開始投資時,原告說他有其他客戶,要我找朋
友集資投資,二年內會處理完畢,沒有的話他也會處理。所
以當天針對這部份要怎麼處理,原告說開本票做保證。(問
:這十二個塔位有約定,原告如果沒有找到買家,要由原告
負責以450萬買回去嗎?)有,所以原告才簽發本票。(問
:依照龍巖公司的回函,因為你從108年10月開始沒有繳分
期款,所以沒有辦法辦理過戶,有何意見?)我問原告,他
說他會處理,所以我只有繳到108年9月等語(見本院卷第
286至287頁)。
⑷參以被告用以自動扣款繳納塔位分期款之帳戶為中國信託帳
戶,此為原告所不爭執。而兩造108年9月30日對話記錄,原
告於下午2時58分許,提議被告先把中國信託帳戶存款轉走
,避免扣到塔位分期款。被告則回稱沒辦法轉走存款,中國
信託是其主要使用帳戶,並詢問原告如何取消自動扣款。原
告乃回稱其只能異動扣款帳號。並通知被告至少要轉走存款
45天以上。被告回稱這樣很不方便等語(見本院卷第128至
130頁),足認原告於108年8月23日時,確實承諾被告,被
告僅需繳納塔位分期款至108年9月底,自108年10月1日起,
由原告負擔繳納塔位剩餘分期款。
⑸佐以兩造之對話記錄,被告於108年10月28日向原告陳稱:
你這次真的太過分了,講好你用一開始約定之價格收回去,
現在又動作一堆。恐嚇?逼你用印,這種謊言,你也說的出
口..誠信對你那麼不重要?你也太自私了。你知道這裡多少
的錢卡在裡面嗎?你知道多少家庭急著把錢拿回去,有小孩
的住院費...。為了你個人私利影響多少家庭,那天部分的
投資人到場,也已經給你方便好好處理,也給你分段處理。
10月31日該收到的沒收到。我會召集所有投資人直接到你們
公司,請你們主管出面處理。媒體我也會自備帶。...等語
(見本院卷第131至132頁)。被告另於108年10月31日向原
告稱:今天已經31號,不要說我不給你時間處理。11月4日
前150萬元回收龍嚴塔位、契約第一筆款項。如未依照約定
履行承諾付款完畢,我將會號召所有出資人,一起到你們公
司請負責主管出來協調。....等語(見本院卷第134頁)。
被告另於108年11月5日向原告稱:8月23日擔保作為保證第
一張150萬元本票已於108年10月31日到期,請依約定給付等
語(見本院卷第135頁)。
⑹綜上證據以觀,依兩造於108年8月23日在全家達成之協議,
①自108年10月1日起,應由原告負擔繳納塔位剩餘之分期款
。②如原告在系爭本票到期日前,分段陸續找到新買主承購
剩餘12個塔位,無論新買主出價多少元,原告仍應在到期日
時,分段給付承諾之金額150萬元予被告。亦即,原告用約
定之價格,各150萬元,分三次給付被告。至於新買主出的
金額,由原告收取。被告應配合將塔位過戶給新買主。就過
戶前需繳納之塔位剩餘分期款,被告無須再負擔資金繳清,
由新買主出價資金中去繳納。如不足額,由原告負責繳清塔
位剩餘分期款債務以利過戶。被告則需配合辦理過戶塔位權
利至新買主名下。③如原告在系爭本票到期日前,未能找到
新買主陸續購買剩餘12個塔位,原告仍應在到期日時,分段
給付承諾之金額150萬元予被告,被告應配合將對應之塔位
數量過戶給原告。亦即,原告用約定之價格,各150萬元,
分三次向被告購回各4座塔位。就過戶前需繳納之塔位剩餘
分期款,被告無須再負擔資金繳清。由原告負責繳清塔位剩
餘分期款債務以利過戶。④基此,無論原告在本票到期日前
有無找到第三買主承接剩餘12座塔位,原告均應在本票到期
日時,各給付承諾之金額150萬元予被告,被告則應配合將
對應之塔位權利(4座)轉讓給原告。原告簽發系爭本票的
原因,係擔保原告承諾給付被告之獲利金額450萬元。
⒊原告得否對被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是否違反誠信原則?
⑴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
條第2項定有明文。債務人行使時效抗辯權,違反誠信原則
者,即為權利之不法行使,應予禁止。又債務人於債權人起
訴前或起訴後,與債權人協議拋棄時效抗辯權惟保留其餘抗
辯權,既為其處分權所得支配範圍,自有拘束兩造及法院之
效力。如債務人違反其協議,於訴訟上仍為時效完成之抗辯
者,即難謂非違反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87
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同理,如買賣契約之買受人,行使
同時履行抗辯權,違反誠信原則時,即為權利之不法行使,
應予禁止。
⑵經查:
①原告在附表編號1本票到期日前,未能找到新買主購買塔位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本院前開認定,原告仍應在附表
編號1本票到期日時,給付承諾之金額150萬元予被告,被
告應配合將對應之4座塔位轉讓給原告。亦即,原告用約定
之150萬元,向被告購回4座塔位。就過戶前需繳納之塔位剩
餘分期款,被告無須再負擔資金繳清,由原告負責繳清塔位
剩餘分期款,以利塔位過戶登記至原告名下。申言之,被告
就是每4座塔位實拿150萬元,至於原告雖需負責繳清塔位剩
餘分期款,然此在將來原告再轉售塔位予第三人時,得增加
在價金上面,轉嫁予新買方承擔,自不待言。
②又買賣固為有償行為,原告有給付被告150萬元價金之義務
,而被告亦有將塔位憑證交付原告及將塔位權利過戶登記至
原告名下之義務。而被告願意將塔位憑證交付原告,此為被
告到庭陳稱明確。至於塔位使用權利過戶登記部分,依龍巖
公司109年5月27日龍(109)總字第0268號函:「被告及訴
外人彭美玲16座塔位,因繳款逾期,且未依約完款,目前為
違約狀態,尚未取得前開塔位之使用債權,故無法轉讓予第
三人。塔位商品轉讓之前提需為合法有效之契約狀態,...
應於款項全數支付後,始得辦理轉讓。...辦理轉讓登記,
經龍巖公司確認簽章後,對龍巖公司發生效力」等語(見本
院卷第239頁),可知上開塔位自108年10月開始逾期繳款,
成為違約狀態,無法轉讓使用權利。然而,依兩造之協議,
自108年10月起,應由原告負責繳納塔位分期款。因此,塔
位自108年10月起逾期繳款,逾期繳款數期後成為違約狀態
,致塔位無法轉讓使用權利,顯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
③被告雖於109年1月間寄發存證信函,要求龍巖公司全額解退
(見本院卷第242頁、第275至277頁)。然而,依龍巖公司
109年3月30日龍(109)總字第0140號函:被告及彭美玲名
下16座塔位,並未向龍巖公司辦理解約退款,係因繳款逾期
且未依約完款,故為違約狀態。塔位買賣契約尚未解除等語
(見本院卷第219頁)。及依龍巖公司109年4月30日龍(109
)總字第0193號函:被告於108年11月6日向本公司反應,原
告以投資並保證兩年內轉約獲利為由,誘騙被告購買系爭塔
位商品。原告嗣後簽發系爭本票保證投資獲利,卻逾期未付
款。被告請求1.契約暫停繳,不能失效。2.終止契約,返還
契約款。3.業務不適任,要求換人服務。被告另於109年1月
6日寄發存證信函,要求龍巖公司全額解退。因被告全額解
退不符合契約條款,且被告未正式提出解除合約文件申請。
被告與彭美玲名下塔位商品為違約之狀態等語(見本院卷第
231頁),可認龍巖公司並不同意被告解約權之行使。參以
被告對龍巖公司提起之訴訟,亦尚未確定,難認被告於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塔位已處於確定無從交付塔位商品及過
戶之狀態。
⑶從而,原告以可歸責於自身之事由,主張被告無法將塔位使
用權利轉讓給原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顯然違反誠信原
則。參照前開說明,應禁止原告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
五、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其係遭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被告
就附表編號1本票之債權對原告存在,且原告不得對被告主
張同時履行抗辯。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所持附表編號1
本票債權請求權對原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認為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9月2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高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9月26日
書記官何惠文
附表一
┌──┬──────┬───────┬─────┬─────┬──────┐
│編號│發票日│到期日│票面金額│票據號碼│備註│
││││(新臺幣)│││
├──┼──────┼───────┼─────┼─────┼──────┤
│1│108年8月21日│108年8月23日│69萬元│不詳│原告已取回│
│││││││
└──┴──────┴───────┴─────┴─────┴──────┘
附表二
┌──┬──────┬───────┬─────┬─────┬──────┐
│編號│發票日│到期日│票面金額│票據號碼│證據出處│
││││(新臺幣)│││
├──┼──────┼───────┼─────┼─────┼──────┤
│1│108年8月23日│108年10月31日│150萬元│WG0000000│本院卷57頁(│
│││││號│被證1)│
│││││││
├──┼──────┼───────┼─────┼─────┼──────┤
│2│108年8月23日│108年12月31日│150萬元│WG0000000│本院卷57頁(│
│││││號│被證1)│
│││││││
├──┼──────┼───────┼─────┼─────┼──────┤
│3│108年8月23日│109年2月29日│150萬元│WG0000000│本院卷57頁(│
│││││號│被證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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