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9年度雄補字第1395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雄補字第139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被   告  奚柔榛奚冬蓮
       奚進富
       奚冬妹
       李奚冬娥
       奚卉蓁
       奚鳳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原告未據繳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
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
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3項、第77條之
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
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亦
即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
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
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意旨同此見解)。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等人
奚吳仙花 遺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之遺產,於民國105年7月21日
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就前述之遺產分割協議,於10
5年12月9日所為之物權行為均撤銷;訴之聲明第二項為:被告
奚進富應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登記日期為105年12月9日之
分割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查原告陳報所
保全之債權利益為119,814元,至於附表編號1、2號不動產核
定之價額則為3,150,000元(計算式:298地號土地公告現值70
,000元/㎡×7㎡+304地號土地公告現值70,000元/㎡×38㎡
),顯高於原告欲保全之債權額,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應核定為119,81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3日
內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廖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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