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106年度重秩字第85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被移送人 郭子銘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6年9月8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0634639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
主文
郭子銘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
。扣案之西瓜刀貳把均沒入之。
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6年8月12日21時56分許。
(二)地點:新北市○○區○○路2段136巷。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西瓜刀」二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扣案西光刀2把可稽。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條款之構成要件,
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
危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行
為人攜帶所處時空之安全情形,始足當之。依上開要件,判
定行為人有無違反本條款非行,首須行為人有攜帶行為,次
審酌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行為人攜帶行為
所處時空,因行為人於該時空有攜帶該類器械,而使該時空
產生安全上危害;亦即就行為人客觀上之攜帶行為,依其攜
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時言詞舉動、時間、地點
、身分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本條款之非行。
四、本件被移送人雖辯稱:伊攜帶西瓜刀是用於防身云云,然攜
帶具殺傷力之器械是否具正當理由,本應綜合全案事證,於
法律、道義乃至於習慣所應許可之範圍,客觀認定判斷之。
查被移送人所攜帶之刀械,其刀已開鋒,有照片可按,足見
其刀鋒銳利,如持以朝人揮砍,顯足傷人性命,是該刀核屬
具殺傷力之器械甚明,而被移送人既於深夜攜之,其辯稱係
防身用,顯與常情有違,被移送人所辯顯係推諉御責之詞,
不足採信。核被移送人前開所為,自屬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
殺傷力之器械,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處罰
。本院審酌被移送人並未持該刀械傷人,及其品行、素行及
行為動機等一切情狀,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處罰。至於
扣案之西瓜刀2把,為被移送人所有,為其自承明確,且係
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依同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
宣告均沒入之。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27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9月27日
書記官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