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8年度南簡字第1147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南簡字第1147號
抗 告 人  林育玫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即被上訴人即被告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年9月11日
本院第一審裁定關於上訴駁回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再為抗告者
  ,亦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定有明文。次按上訴不合程
  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
  第44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495條之1準用於
  抗告程序。
二、查抗告人對於本院109年9月11日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
  抗告費,茲依前揭規定,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補繳抗告裁判費1,0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抗告,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李杭倫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怡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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