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南簡字第1147號
抗 告 人 林育玫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即被上訴人即被告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年9月11日
本院第一審裁定關於上訴駁回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再為抗告者
,亦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定有明文。次按上訴不合程
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
第44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495條之1準用於
抗告程序。
二、查抗告人對於本院109年9月11日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
抗告費,茲依前揭規定,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補繳抗告裁判費1,0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抗告,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李杭倫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怡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