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09年度橋補字第609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橋補字第609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 王朝安
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
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01,21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
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6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及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禹丞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