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09年度橋補字第60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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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橋補字第609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 王朝安 發
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
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01,21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
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6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及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禹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