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80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8041號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乙○○被告偉傑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萬柒仟叁佰叁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零壹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八年度甲類第九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前段著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偉傑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偉傑公司)營業所地雖非屬本院管轄,惟依兩造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2條約定,被告對原告所負之各宗債務,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偉傑公司以被告丙○○、甲○○為連帶
保證人,於民國94年5月26日與伊簽訂國內信用狀融資契約,委請伊開發國內信用狀及就受益人在信用狀有效期限內提示所簽發之匯票予以承兌或付(墊)款,約定融資額度新台幣(下同)1,500萬元,動用期間自94年5月27日起至95年5月27日止,逕由被告偉傑公司出具開發信用狀申請書等文件申請循環動用,利息按伊2年期定儲機動利率1.595%,每筆遠期信用狀下之匯票期限最長不得超過150天,被告偉傑公司應於遠期信用狀項下之承兌匯票到期前,將承兌匯票票款交存伊備付,如未即履行,願自伊墊付日起立即清償,如有遲延,願自伊墊付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墊付日伊基本放款利率計付利息,倘自墊付日起逾10日仍未清償時,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本契約各筆即期信用狀項下伊墊付之匯票款,得由被告偉傑公司單獨申請及出具借據申貸短期性放款委請伊逕將款項抵償之,並以本契約為委任之證明不另立書狀。嗣被告偉傑公司依上揭約定於94年11月11日簽訂借據向伊借款2筆各158萬元、137萬元,均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11月11日起至95年4月10日止。詎被告偉傑公司就上開借款僅繳款至95年1月11日止即未再依約繳款,上開第一筆借款積欠本金1,547,673元,第二筆借款尚積欠本金925,500元,於94年5月26日簽訂出口押匯總質權書、出口押匯總質權書增補條款,約定額度以美金200萬元或等傎之他種外幣為限額,額度動用期間自94年5月27日起至95年5月27日止,得由被告偉傑公司單獨申請循環動用,各筆出匯利息、貼現利息、瑕疵利息、轉押匯利息等,按押匯/貼現日伊牌告之利率計算,凡於期間內動用而在伊未獲收妥款項前,被告願負連帶清償責任,各筆出口押匯款、貼現款如有出口押匯總質權書所列情事發生,致使伊未能收回或延誤進帳等時,被告願立即以原幣或折合新台幣清償,並依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及自遲延日起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嗣被告偉傑公司即簽立出口押匯申請書陸續向伊辦理押匯,經伊墊款美金8,0000元(折合新台幣261,640元)及代墊費用、應收逾期利息合計272,522元未依約償還。依授信約定書第15條約定,全部借款應視為到期,被告丙○○、甲○○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迭經催討無效,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現金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88年度甲類第9期債票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國內信用狀
融資契約、契據增補條款契約、借據、還款繳息電腦紀錄、出口押匯總質權書增補條款、出口押潐總質權書、出口押匯/貼現申請書、出口押匯/貼現銷帳單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上揭主張屬實,堪以認定。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2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劉又菁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8月21日
書記官楊勝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