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648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64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6481號原告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原名 唐倩華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柒萬肆仟玖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一二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肆拾陸萬貳仟貳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壹萬肆仟零叁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八五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四,餘由被告丙○○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兩造所簽訂之房屋購置暨修繕貸款契約書第16條約定,合意以原告之總行所在地(設台北市○○區○○路○號)為本契約書所生一切爭議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丙○○於民國93年3月31日與伊簽訂
消費性借款契約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110萬元並簽發同額之本票以為擔保,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4月6日起至98年4月6日止,利息按伊基準利率加1.5%機動計息,嗣隨伊基準利率變動而調整(目前為週年利率4.859%),自借款日起共分60期,每期1個月,依年金法按期平均攤還本息;㈡被告丙○○另以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於94年3月25日與伊簽訂房屋購置暨修繕貸款契約書向伊借款2筆:⒈借款50萬元,並簽發同額之本票以為擔保,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3月30日起至101年3月30日止,利息按伊基準利率加1.77%機動計息,嗣隨伊基準利率變動而調整(目前為週年利率5.129%),自借款日起共分84期,每期1個月,依年金法按期平均攤還本息;⒉借款250萬元,並簽發同額之本票以為擔保,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3月30日起至114年3月30日止,利息按伊指數房貸利率加1.39%機動計息,嗣隨伊指數房貸利率變動而調整(目前為週年利率3.2%),自借款日起共分240期,每期1個月,依年金法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均約定未按期清償時,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如逾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丙○○自94年8月30日起即未再依約繳付本息,依上開約定,全部借款應視為到期,上開借款㈠尚積欠本金814,031元、借款㈡之⒈尚積欠本金474,944元、借款㈡之⒉尚積欠本金2,462,210元,被告乙○○既為借款㈡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對該借款負連帶清償責任,迭經催討無效,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消費性借款契約、本票暨
授權書、房屋購置暨貸款契約書、放款歷史交易明細表、利率變動紀錄表、放款交易利息明細表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上揭主張屬實,堪以認定。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給付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2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劉又菁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8月21日
書記官楊勝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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