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簡字第194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簡字第19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進口貨物核定稅則號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簡字第00194號原告邁拓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董事長)訴訟代理人己○○
戊○○丙○○被告財政部臺北關稅局代表人 江安雄 (局長)訴訟代理人乙○○
丁○○上列當事人間因進口貨物核定稅則號別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4年4月21日台財訴字第0940013199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93年3月11日委由元真報關有限公司向被告報運進口CHIPVARISTOR(晶片電阻器)乙批(報單號碼:第CH/93/549/00230號),原申報稅則號別第8533.40.00號,稅率均為0%,經被告依據行為時關稅法第14條(現行關稅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按原告申報之事項,先行徵稅放行,事後再加審查。嗣經被告事後審查結果,系爭來貨為突波吸收器,乃予以改列稅則號別第8536.30.00號,按稅率7.5%課徵稅款。原告不服,申請復查,被告以94年1月12日北普復字第0941000643號復查決定(下稱原處分)駁回,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遂提起行政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丙、兩造之爭點:系爭貨物之稅則號別究應為原告申報之第8533.40.00號,或被告改列之第8536.30.00號?原告主張:
一、依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註解(下稱H.S.註解),第8536節突波遏止器,係指線圈、電容器之組合,以串聯或並聯方式插入一條線路或電氣用具,以吸收高頻率突波。與系爭貨物屬晶片(chip)、貼片(SMD,surfacemountdevice)型之構造不同。
二、依H.S.註解,第8536節不包括項目中提及,用為電壓控制器之非線性電壓電阻器(變阻器)應歸屬為第85.33節。可見系爭貨物既然屬可變電阻器,亦應歸屬於該節,方屬適當。
三、依美國海關稅則(HarmonizedTariffScheduleoftheU-nitedStates(2004)),於稅則8533中之8533.40.40.00,將Metaloxidevaristors品名,歸列於8533內,因此參酌國際慣例,對於系爭貨物之稅則,實應歸列為8533.40.00而免稅。
四、被告認定系爭貨物其主要功能在保護消費性電子級工業電子等產品,降低因電擊及突波電壓所造成之損害,以達到增加產品使用壽命之目的,應屬「突波吸收器」,而核歸商品分類號列第8536.30.00.00-1號「其他電路保護器具,電壓未超過1,000伏特者」項下,惟查:
(一)按該項所謂「其他電路保護器具,電壓未超過1,000伏特者」,乃概括規定,應指無法歸類為其他適當項下之貨物,方歸類於該項下。若相關貨物有功能相同或類似貨物,應列為該等功能相同或類似之貨物項下,方屬適當。
(二)例如變阻器,同樣具有保護電路功能,同樣具有保護消費性電子級工業電子等產品,降低因電擊及與突波電壓所造成之損害,以達到增加產品使用壽命之目的之功能,為何屬於免稅項目?
(三)由此可證,被告以較籠統之概括規定,認列系爭貨物之稅則號別,未深究其具體功能、用途與稅則號別第8536.30.00號之貨物有何差異,顯屬不當。
(四)原告已說明,系爭貨物主要用於防止靜電,靜電與電擊及突波電壓之物理性質顯有不同,被告指系爭貨物屬於降低因電擊及與突波電壓所造成之損害,以達到增加產品使用壽命之目的,應屬「突波吸收器」,而分類為「其他電路保護器具,電壓未超過1,000伏特者」項下,亦對靜電與電擊、突波電壓之物理性質顯有誤解。
五、系爭貨物之全名為「ZincOxideVaristor」,而「Varistor」乃「variable」、「resistor」二字之縮寫,中文翻譯應為「可變電阻器」。至於「ZincOxide」則為材料名稱即「氧化鋅」,故系爭貨物之中文全稱為「氧化鋅可變電阻器」,不過一般另稱為「突波吸收器」,但此乃一般性稱呼,並非原文之正確翻譯。因此,被告指系爭貨物為「突波吸收器」,與事實不符。系爭貨物既然屬於「可變電阻器」,依被告自述:「稅則號別第8533.40.00號為『其他可變電阻器,包括電阻器及電位計』,第一欄稅率為免稅」,自應免稅,而非任憑己意、無視貨物原名而更改為「突波吸收器」,再據以課稅。
六、被告舉經濟部國際貿易局90年11月7日(90)一發字第0000000000-0號及92年10月31日貿股字第09200134340號答覆進口廠商之書函,主張「ZincOxideVaristor」為「突波吸收器」云云,更於法不合。蓋依關稅法第3條第2項、第4條規定,海關進口稅則屬於財政部之職權,實務上亦係由被告決定,豈可推由其他機關之見解代替?因此被告不依自身職權認定系爭貨物之性質,反推諉給非法定職責機關之核釋,顯然未依法行政。
七、按「海關進口稅則總則」一、規定:「本稅則各號別品目之劃分,除依據本稅則類、章及其註,各號別或名及解釋準則之規定外,並得參關稅合作理事會編纂之『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H.S.)註解』及其他有關文件辦理。」而依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H.S.)解釋準則」準則三(甲)規定:「稅則號別所列之貨物名稱說明較具體明確者,應較一般性說明者為優先適用。」註解中則說明:「準則三(甲)所定第一種分類方法,有特別規定貨品之節優先於一般規定之節適用。」準此,原告進口者屬於「可變電阻器」,依被告自述:「稅則號別第8533.40.00號為『其他可變電阻器,包括電阻器及電位計』,第一欄稅率為免稅」,既然稅則號別第8533.40.00號有規定「其他可變電阻器」,此屬於比較明確具體之特別規定。而本案歸列之稅則號別第8536.30.00號「其他電路保護器具,電壓未超過1,000伏特者」,顯屬一般性規定。依上開準則三(甲),本案自應適用比較具體明確之稅則號別第8533.40.00號「其他可變電阻器」。
八、原告於訴願狀即已述明,本案歸列之稅則號別第8536.30.00號所謂「其他電路保護器具,電壓未超過1,000伏特」,乃概括規定,應指無法歸類為其他適當項下之貨物,方歸類於該項下。若相關貨物有功能相同或類似貨物,應列為該等功能相同或類似之貨物項下,方屬適當。但被告仍拒絕依「海關進口稅則總則」一、規定及「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
H.S.)解釋準則」辦理,其顯非依法行政至明。
九、被告所稱本案乃關於「ZincOxideVaristor」應歸列於何一稅則號別之爭議,與國外關稅政策、稅率無關。關於貨物之號別歸列,其解釋準則乃國際共通,所以我國「海關進口稅則總則」一、方規定各號別品目之劃分得依H.S.註解辦理,可見H.S.註解乃各國通用之解釋準則,與各國外關稅政策、稅率無關。原告之所以援引美國海關對於MetalOxideVaristors品名之歸列,不過就是在證明依H.S.註解系爭貨物應歸列於8533.40.00內,而美國海關之稅則歸列正是符合上開解釋準則之正確作法,而被告對於系爭貨物之稅則歸列不符合上開解釋準則。我國「海關進口稅則總則」一、既然同樣依國際通用解釋標準而適用H.S.註解辦理貨物之稅則號別歸列。對於系爭貨物自不應與美國及其他國外之歸列有所不同,否則對於相同貨物而得任意解釋稅則號別,將紊亂國際貿易體系,使H.S.註解毫無意義。
十、查被告主張依微軟電腦字典第4版第642頁,原告進口之系爭貨物「Varistor」一詞中文翻譯為「變阻體」,亦稱「突波吸收器」(此為原告所不爭),與「可變電阻器」有所不同一節:
(一)試問如何區分「變阻體」、「變阻器」呢?被告單憑字面意思而未審先判,未實質查驗證據實體為何?再次重申請求鈞院函詢問經濟部工業局關於系爭貨物是否屬於可變電阻器。
(二)原告前已敘明系爭貨物之全名為「ZincOxideVaristor」,而「Varistor」乃「variable」、「resistor」二字之縮寫,中文翻譯應為「可變電阻器」。全華科技圖書股份有限公司出版之「最新電子材料辭」第342頁亦翻譯為「變阻器」,其說明則明白指出「變阻器」之功能在於:
「依照外加電壓的大小,變化阻值的非線性電阻元件。能吸收過大變壓、突波電流、保護電子電路」,並指出其材料「主要成份是ZnO」。
(三)由上該專業辭典之說明可知:
1、「Varistor」之性質在於「依照外加電壓的大小,變化阻值的非線性電阻元件」,不論譯中文翻譯為「可變電阻器」或「變阻器」,均在指出其具有「依外加電壓大小而變代阻值」之性質。
2、「Varistor」(即「可變電阻器」或「變阻器」)之功能在於吸收「吸收過大變壓、突波電流、保護電子電路」,可見「Varistor」具有吸收「突波電流」之功能,但並不因此就是屬於被告所主張之「突波吸收器」。被告主張系爭貨物之說明有「surge」差詞即主張為「突波吸收器」,顯然望文生義,與電子專業認知不符。
3、末查「最新電子材料辭典」亦指出依電壓電流之特性,有「對稱型突波器與非對稱型突波器」,由此亦可證「Varistor」於業界亦另稱為「突波吸」,該等不同名詞不過為對於同一事之不同稱謂,縱使說明使用「突吸」一詞,仍無礙其實質上就是屬於「可變電阻器」或是「變阻器」此一明確事實。
(四)依據財政部關稅總局94年11月25日第0000000000號函於說明中詳細指出:「二、另晶片型變阻器(CHIPVaristor)係由數層陶瓷材料與金屬電極複合組成,為金屬氧化物積成結構,其功能與本案之氧化鋅變阻器相同。」
十一、被告主張依海關進口稅則解釋準則三(甲)規定,貨物具有具體明確之功能或特殊性,其稅則歸列應較一般性者為優先適用,故改列為稅則號別8536.30.00號並無不妥一節:
(一)按稅則號別8536.30.00號規定為「其他電路保護器具,電壓未超過1000伏特者」,由該等規定文義可知,電路保護器具只有在不符合其他項目規定時,方歸列為本項,故文字上才有「其他」一詞。可見電路保護器具如果功能不夠具體明確,方會被歸列為此項。因此稅則號別8536.30.00號屬於一般性說明,要屬無疑。
(二)財政部關稅總局94年11月25日台總局稅字第0941024177號函主旨欄記載:「建議突波吸收器(ZincOxideVaristor)改歸列稅則第8533.29.00號『其他固定電阻器』,其零件銀片,改歸列稅則第8533.90.00號乙案,同意辦理。」其說明欄第2項記載:「另晶片型變阻器(ChipVaristor)係由數層陶瓷材料與金屬電極複合組成,為金屬氧化物積成結構,其功能與本案之氧化鋅變阻器相同,應併同改歸列稅則第8533.29.00號。至於稅則第8535.40.20號『突波遏止器』係指線圈、電容器等之組合體,以串聯或並聯方式插入線路或電器器具中,用以吸收高頻突波,其構造與前揭之壓敏電阻器顯有不同,併此指明。」換言之,被告已經完全認同原告於訴願程序、原審程序各該書狀之見解,亦即:「ZincOxideVaristor」為「變阻器」,應適用稅則號別第8533節而免稅。
(三)本案系爭貨物確屬「可變電阻器」,且於93年2月11日進口時即按「分類正確的稅則號別8533.40.00號申報進口」,而後經由被告自行決定變更稅則號別更改為8536.30.00號,要求原告補繳7.5%進口稅,時至今日被告又引用關稅總局95年1月16日台總局稅字第0951000321號函,就適用日期及未確定案件是否一體適用等加以闡釋說明:「本案係屬稅分類見解變更,先前所為分類釋示並非顯然錯誤,為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應不受後釋之影響,旨揭函示之適用日期自以發文之日起生效,且不溯既往」,函文中特別指出「本案係屬稅分類見解變更」,既屬「稅分類見解變更」即明確指出應列於稅則號別第8536.30.00號「其他電路保護器具,電壓未超過1000伏特」,現因法令修改,而不溯既往。但原告並非因分類錯誤且申報使用之稅則號別錯誤,而是經由被告自行決定變更才歸列於稅則號別第8536.30.00號。此與是否「不溯既往」之意義差之千里。
意即原告於進口時點即明確的按「分類正確的稅則號別8533.40.00號申報進口」,而並非如被告所云錯列申報稅則號別8536.30.00號。
十二、被告指因各國關稅政車不同、所課稅率不同,美國海關對於系爭貨物之稅則歸列,無法拘束我國海關之認定云云:
(一)原告前已敘明,本案乃關於「ZincOxideVaritor」應歸列於何一稅則號別之爭議,與國外關稅政策、稅率無關。
被告所言,顯係誤導。
(二)關於貨物之稅則號別歸列,其解釋準則乃國際共通,且我國也已加入世界貿易組織WTO(WorldTradeOrganization),在國際貿易上是以「平等互惠」為最高原則,試問若原告在美國及台灣同時進口同一種產品時,且使用相同稅則號別進口至美國時,美國進口稅率是0%,但台灣卻需核課進口稅7.5%,實至無理。所以我國「海關進口稅則總則」方規定各號別品目之劃分得依「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H.S)註解」辦理,可見「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H.S)註解」乃各國通用之解釋準則,與各國外關稅政策、稅率無關。
(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美國海關對於MetalOxideVaristors品名之歸列,並未否認。可證美國海關依將本案貨物應歸列於8533.40.00內,乃符合「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H.S)註解」之作法。
(四)既然美國海關對系爭貨物之歸列正確,當然表示被告對於系爭貨物之稅則歸則不符合「H.S註解」。
十三、被告所提之財政部關稅總局95年1月16日台總局稅字第0951000321號函稱:「先前所為分類釋示並非顯然錯誤」,若原先之歸類非「顯然錯誤」,則屬何等錯誤?事實上,從財政部關稅總局函、國際分類慣例以觀,被告之前對於系爭貨物之歸類根本是「明顯錯誤」,而不是「並非顯然錯誤」,蓋:
(一)被告一直指稱原告貨品(Chipvaristor)為突波遏止器,現在已明白承認Chipvarsitor其構造和突波遏止器不同。
(二)關稅總局也承認Chipvaristor,中文名稱為「晶片型電阻器」,並函覆ChipVaristor「應」歸列稅則8533號(此為被告之所不爭)。
(三)若被告原主張之稅則歸類正確,就沒必要自行提報財政部關稅總局更改,原因就是被告自知錯誤才更改,故原告再次強調被告原來之分類乃屬「明顯錯誤」。
(四)本件攸關人民權益,只有「正確」或「錯誤」,不得「模稜兩可」。關稅總局乃政府單位豈可以「並非明顯錯誤」而認可被告核課原告進口關稅之錯誤決定?
十四、稅捐稽徵法第1條之1規定:「財政部依本法或稅法所發布之解釋函令,對於據以申請之案件發生效力。但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對於尚未核課確定之案件適用之。」本案之進口貨物業經財政部關稅總局94年11月25日台總局稅字第0941024177號函認:「ZincOxideVaristor」為「變阻器」,應適用稅則號別第8533節而免稅。自應適用此一有利於原告之解釋函令。被告自己分類錯誤在先,自行更正後,卻又自己解釋「不溯及既往」,根本是自說自話,視人民權益於無物。另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779號判決亦指出:「行政法院審理行政訴訟事件,於判斷行政處分是否違法時,必須審查該行政處分所適用之行政命令是否仍有效存在;倘行政函令解釋已被廢止,行政機關即不得再適用之作成行政處分;法院審理時更應斟酌是否有稅捐稽徵法第1條之1:『財政部依本法或稅法所發布之解釋函令,對於據以申請之案件發生效力。但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對於尚未核課確定之案件適用之。』規定之適用。
惟財政部75年10月14日台財稅第0000000號函釋說明二(三)已由該部86年7月24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核示不再援用,予以刪除在案(見財政部稅制委員會90年12月編印所得稅法令彙編局部刪除理由索引第8頁),而原判決未斟酌該函釋說明二(三)業經財政部刪除,已失其效力之情況,並斟酌有無稅捐稽徵法第1條之1規定之適用,卻仍謂原處分與財政部75年10月14日台財稅第0000000號函釋說明二(三)意旨無違,而予維持,自有未洽。」因此,被告復又由關稅總局以95年1月16日以台總局稅字第0951000321號函,自行解釋「不溯及既往」,根本違反稅捐稽徵法第1條之1規定。
被告主張:
一、按海關進口稅則號別第8529.90.90號為「其他專用或主要用於第8525至8528節所屬器具之零件」,第1欄稅率為免稅;稅則號別第8542.70.00號為「電子微組件」,第1欄稅率為免稅;稅則號別第8533.40.00號為「其他可變電阻器,包括變阻器及電位計」,第1欄稅率為免稅;稅則號別第8536.30.00號為「其他電路保護器具,電壓未超過1,000伏特者」,第1欄稅率為7.5%。次按「『突波吸收器(ZincOxideVaristors)』...主要功能應係保護消費性電子及工業電子等產品,降低因雷擊與突波電壓所造成的損害,...其適用電壓在1000V以下者,核歸CCC8536.30.00.00-1『其他電路保護器具,電壓未超過1000伏特者』項下...」「查CCC8536.30.00.00-1EX『電路保護器具,電壓未超過1000伏特者』1項,為本部(經濟部)公告准許輸入並免辦簽證之大陸物品項目。本案貴公司函詢之『變阻器(VARISTOR)』,依書面資料審核其貨名應修正為『突波吸收器(ZincOxideVaristors)』,係屬上述已開放『電路保護器具,電壓未超過1000伏特者』之範圍,.
..」亦分別經經濟部國際貿易局90年11月7日貿(90)一發字第0000000000-0號及92年10月31日貿服字第09200134340號書函核釋在案。
二、查「Varistor」一詞中文翻譯為「變阻體」,亦稱「突波吸收器」(此為原告所不爭),與「可變電阻器」仍有所不同,根據原告提供之原廠型錄第1頁對系案貨物CHIPVARISTOR產品所作說明:「AMECSTransientVoltageSuppressorsareZnObasedevicesdesignedforprotectionoflowandmediumvoltageelectroniccircuitsagainstelectrostaticdischargeandvoltage
orcurrenttransientsurges....coverdifferentapplicationfields,suchas:1.ICsandlowvoltageelectroniccircuitsprotection2.Automotiveelectronicsprotection3.Telecommunication」,已清楚載明系爭貨物為突波吸收器(或突波遏止器),屬瞬間電壓抑制之電路保護器產品,「Surge」一詞為「突波」,指突然增加之可能具有傷害性之電壓,「SurgeSuppressor」突波遏止器,即防止突波高電壓過載之電路保護器。查系爭貨物為突波吸收器,主要用於包括行動電話、電腦、半導體元件、控制器、DC馬達等以保護消費性電子及工業電子等產品,降低因靜電、瞬間電壓或突波所造成的損害,以達到增加產品使用壽命之目的,屬瞬間電壓抑制之電路保護器產品,應無疑義。依H.S.註解第1283頁倒數第8行對稅則第8536節保護電路器具之詮釋:「本節(指第8536節)包括供防止電路過載用之其他裝置」,參據上開經濟部國際貿易局答復進口廠商之書函,被告予以改列稅則號別第8536.30.00號,按稅率7.5%課徵,洵屬適法妥當。
三、按各國因關稅政策不同,所課稅率亦有不同;且美國海關對於Metaloxidevaristor之稅則歸列,亦無法拘束我國海關之認定。又系爭突波吸收器,又名突波遏止器(SurgeSuppressor),依世界關務組織以往之分類案例顯示,係屬稅則第8536.30目下之其他電路保護器範疇,此有稅則處91年10月3日(91)則普字第1075號函附資料在卷可稽,被告予以核列稅則第8536.30.00號項下,應屬合理。原告起訴理由,核無足採。
四、按海關進口稅則解釋準則三(甲)規定:「稅則號別所列之貨品名稱說明較具體明確者,應較一般性說明者為優先適用。」所謂「具體明確」者,係相對於「一般性」而言。本條稅則歸列原則係謂,貨物若具有具體明確之功能或特殊性者,其稅則歸列應較一般性者為優先適用。查本案參據原告提供之原廠型錄第1頁對CHIPVARISTOR產品所作說明,已具體明確指出系爭貨物為突波吸收器(或突波遏止器),屬瞬間電壓抑制之電路保護器產品,被告予以改列稅則號別第8536.30.00號,並無不妥;縱令系爭突波吸收器係利用非線性變阻原理所製成之瞬間突波電壓抑制用電路保護器,表面上可適用稅則第8533節之電阻器及第8536節之電路保護器,惟其係專作為電路保護之特殊用途,依上揭海關進口稅則解釋準則三(甲)貨品說明較具體明確者,應較一般性說明者為優先適用(即特殊性優於一般性)之規定,仍應歸列稅則第8536節項下。次查海關進口稅則核定之權責機關為稅則處,而經濟部國際貿易局之意見可作為參考,且被告為求慎重,於93年10月13日以(93)北關字036號「進口稅則分類疑問及解答」函請稅則處解釋,嗣經該處於同年11月15日釋復:「本案宜依貨物功能及原設計目的按『電路保護器具』(電壓未超過1000伏特)歸列稅則號別第8536.30.00號。」準此,被告依原告檢附之原廠型錄所載說明及稅則處之核定,將系爭貨物改列稅則號別為第8536.30.00號,應屬適當。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分案編號為本院94年度訴字第1768號,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惟查本件訴訟標之價額在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1項第2款規定及司法院92年9月17日院台廳行一字第23681號令,應適用簡易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代表人於原告起訴後變更為江安雄,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按海關進口稅則號別第8533.40.00號為「其他可變電阻器,包括變阻器及電位計」,第1欄稅率免稅;同稅則號別第8529.90.90號為「其他專用或主要用於第8525至8528節所屬器具之零件」,第1欄稅率為免稅;同稅則號別第8536.30.00號為「其他電路保護器具,電壓未超過1,000伏特者」,第1欄稅率7.5%。
二、原告於93年3月11日委由元真報關有限公司向被告報運進口CHIPVARISTOR(晶片電阻器)乙批(報單號碼:第CH/93/549/00230號),原申報稅則號別第8533.40.00號,稅率均為0%,經被告依據行為時關稅法第14條(現行關稅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按原告申報之事項,先行徵稅放行,事後再加審查。嗣經被告事後審查結果,系爭來貨為突波吸收器,乃予以改列稅則號別第8536.30.00號,按稅率7.5%課徵稅款。原告不服,主張如事實欄所載。本案所需審究者為系爭貨物之稅則號別究為原告申報之第8533.40.00號,稅率為0%?抑或是被告改列之第8536.30.00號,稅率為7.5%?
三、原告雖主張略以依H.S.註解,第8536節突波遏止器,係指線圈、電容器之組合以吸收高頻率突波,與本案貨物屬晶片之構造不同。另依H.S.註解,第8536節不包括項目中提及,用為電壓控制器之非線性電壓電阻器(變阻器)應歸屬為第
85.33節云云。惟查,根據原告提供之原廠型錄第1頁對系案貨物CHIPVARISTOR產品所作說明:「AMECSTransientVoltageSuppressorsareZnObasedevicesdesigned
forprotectionoflowandmediumvoltageelectroniccircuitsagainstelectrostaticdischargeandvoltage
orcurrenttransientsurges....coverdifferentapplicationfields,suchas:1.ICsandlowvoltageelectroniccircuitsprotection2.Automotiveelectronicsprotection3.Telecommunication」,已清楚載明系爭貨物為突波吸收器,主要用於包括行動電話、電腦、半導體元件、控制器、DC馬達等以保護消費性電子及工業電子等產品,降低因靜電、瞬間電壓或突波所造成的損害,以達到增加產品使用壽命之目的,屬瞬間電壓抑制之電路保護器產品,依H.S.註解第1283頁倒數第8行對稅則第8536節保護電路器具之詮釋:「本節(指第8536節)包括供防止電路過載用之其他裝置」,被告予以改列稅則號別第8536.30.00號,按稅率7.5%課徵,洵屬適法。且查,型錄為原廠對其貨物詳細說明,海關於核定稅則分類時,參照原廠型錄內容,作為正確稅則核定之參考,並無不合。
四、原告另主張本案貨物乃用於手機作為防止靜電(ESD)之零件,可歸列於8529.90.90.00-8稅則,應為免稅。又本案貨物為微組件之可變電阻器,亦可歸列於8542.70.00.00-4稅則,即為免稅。且8536.30.00.00-1稅則項下所謂「其他電路保護器具,電壓未超過1,000伏特者」,乃概括規定,應指無法歸類為其他適當項下之貨物,方歸類於該項下乙節。經查,海關進口稅則解釋準則三(甲)規定:「稅則號別所列之貨品名稱說明較具體明確者,應較一般性說明者為優先適用」,查本案參據原告提供之原廠型錄第1頁對CHIPVARISTOR產品所作說明,已具體明確指出系爭貨物為突波吸收器(或突波遏止器),屬瞬間電壓抑制之電路保護器產品,被告予以改列稅則號別第8536.30.00號,並無不妥;縱令系爭突波吸收器係利用非線性變阻原理所製成之瞬間突波電壓抑制用電路保護器,表面上可適用稅則第8532節之電阻器及第8536節之電路保護器,惟其係專作為電路保護之特殊用途,依上揭海關進口稅則解釋準則三(甲)貨品說明較具體明確者,應較一般性說明者為優先適用(即特殊性優於一般性)之規定,仍應歸列稅則第8536節項下。次查海關進口稅則核定之權責機關為財政部關稅總局稅則處,而經濟部國際貿易局為制定稅則之機關,其意見自可作為海關核定稅則時之參考,是被告參據上開經濟部國際貿易局答復進口廠商之書函,自應核歸稅則第8536.30.00號。且被告為求慎重,復於93年10月13日以(93)北關字036號「進口稅則分類疑問及解答」函請財政部關稅總局稅則處釋示是類貨物之稅則,嗣據該處同年11月15日釋復:「本案宜依貨物功能及原設計目的按『電路保護器具』(電壓未超過1000伏特)歸列稅則號別第8536.30.00號。」準此,本案被告依來貨之功能及用途改列稅則號別為第8536.30.00號,按稅率7.5%補徵稅款,核無不當,自無原告原申報稅則號別第8533.40.00號及另主張稅則號別第8529.90.90號、8542.70.00號之適用。
五、另查「CHIPVARISTOR」一詞中文翻譯,原告雖稱為「可變電阻器」,惟其他廠商進口時,亦有按其功能稱為「突波吸收器」者,另TVS(TransientVoltageSuppressors)亦有稱為過激保護器者,有被告提出之坊間型錄影本可參,足見原告所稱「可變電阻器」為原告依字面之翻譯而已,被告核定稅則時,未按原告申報貨名「電阻器」核歸第8533節稅則,而參據原告提供之上揭原廠型錄第1頁對系案貨物CHIPVARISTOR產品所作說明,已清楚載明系爭貨物為突波吸收器(或突波遏止器),屬瞬間電壓抑制之電路保護器產品,「Surge」一詞為「突波」,指突然增加之可能具有傷害性之電壓,「SurgeSuppressor」突波遏止器,即防止突波高電壓過載之電路保護器(參見電腦字典第4版第642頁),依
H.S.註解第1283頁倒數第8行對稅則第8536節保護電路器具之詮釋:「本節(指第8536節)包括供防止電路過載用之其他裝置」,被告予以改列稅則號別第8536.30.00號,按稅率
7.5%課徵,亦無不合。
六、按各國因關稅政策不同,所課稅率或有不同,則美國海關對於Metaloxidevaristor之稅則歸列,亦無法拘束我國海關之認定。原告稱依據美國海關稅則將Metaloxidevaristors品名,歸列於8533內,參酌國際慣例,本案貨物之稅則實應歸列8533.40.00而免稅云云,核不足採。且系爭突波吸收器又名突波遏止器(SurgeSuppressor),依世界關務組織以往之分類案例顯示,係屬稅則第8536.30目下之其他電路保護器範疇,此亦有被告提出之稅則處91年10月3日(91)則普字第1075號函附資料在卷可稽,被告予以核列稅則第8536.30.00號項下,應屬合法。
七、原告雖主張本案之進口貨物業經財政部關稅總局94年11月25日第0000000000號函認:「ZincOxideVaristor」為「變阻器」,應適用稅則號別第8533節而免稅。自應適用此一有利於原告之規定,關稅總局函示不溯及既往,違反稅捐稽徵法第1條之1規定一節。經查,依稅捐稽徵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稅捐,指一切法定之國、省(市)及縣(市)稅捐。但不包括關稅及礦稅,準此,關稅案件,並無稅捐稽徵法之適用,合先敘明。次查,關稅總局94年11月25日台總局稅字第0000000000函:「主旨:關於貴局為配合熱敏電阻電路保護器稅則號別變更,建議突波吸收器(ZincOxideVaristors屬壓敏電阻器)改歸列稅則第8533.29.00號『其他固定電阻器』,其零件銀片,改歸列稅則第8533.90.00號乙案,同意辦理。復請查照。說明:...二、另晶片型變阻器(ChipVaristor)係由數層陶瓷材料與金屬電極複合組成,為金屬氧化物積成結構,其功能與本案之氧化鋅變阻器相同,亦屬壓敏電阻器而作為吸收突波、保護電路之用,應併同改歸列稅則第8533.29.00號。至於稅則第8535.40.20號『突波遏止器』係指線圈、電容器等之組合體,以串聯或並聯方式插入線路或電氣器具中,用以吸收高頻突波,其構造與前揭之壓敏電阻器顯有不同,併此指明。」,其係因另案美商泰科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熱敏電阻電路保護器稅則號別爭議案件,經財政部94年10月7日台財關字第0940101571
0號令略以「進口貨物正溫度係數熱敏電阻電路保護器(PolymericPositiveTemperatureCoefficient(PTC)ThermistorCircuitProtectors),依其功能有時亦稱自復式保險絲(ResettableFuse),海關實務上歸列稅則第8536節項下之電路保護器具,經參據世界關務組織(WCO)調和稅則委員會(H.S.C)之稅則分類意見,改歸列第8533.29.00號『其他固定電阻器』,改列之稅則號別自本令發布日起之進口案件始適用之。」,本件關稅總局為配合熱敏電阻電路保護器稅則號別變更,而依各關稅局建議,將性質類似,屬壓敏電阻器而作為吸收突波、保護電路用之晶片型變阻器(ChipVaristor),併同改歸列稅則第8533.29.00號,要屬稅則分類見解變更,並非原分類顯然錯誤,故關稅總局再以95年1月16日台總局稅字第0951000321號函:「...說明:...二、本案係屬稅則分類見解變更,先前所為分類釋示並非顯然錯誤,為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應不受後釋之影響,旨揭函示(按:指關稅總局94年11月25日台總局稅字第0000000000函)之適用日期自以發文之日起生效,且不溯既往。」釋疑,自無不合。況且,行政法院對於撤銷訴訟判斷原處分是否違法之基準時點,應以處分時之事實及法令為準,且本件業經為變更見解之關稅總局95年1月16日台總局稅字第0951000321號函明示適用日期自以發文之日起生效,且不溯既往,核與財政部91年3月8日台財關字第0910550152號函就類似稅則變更案件所為「有關進口貨物行之多年歸列之稅則號別不適當案件,依下列原則辦理:...三、為利於海關執行,減少爭訟,且基於保障業者權益之考量,此類本部核定改列進口貨物稅則號別之案件,...改列之稅則號別自發布令之日起生效。有關擬變更稅則號別之進口貨品,在海關發現後報部至本部核定發布前,基於稅率變動不溯及既往,在稅率之適用方面,由海關依進口貨物之原稅則稅率辦理,以符法律安定性。」之稅則核定變更之通案性處理原則相符。準此,被告依處分時之事實及法令為據,所為系爭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駁回,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核與上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及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5日
第六庭法官黃清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7月5日
書記官林苑珍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