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58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580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22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就犯罪事實部分補充「甲○○迄今尚積欠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二十七萬八千二百五十元」;且更正「甲○○於民國94年6月10日以動產擔保交易法所規定之動產抵押方式,向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辦理消費性貸款」(聲請書誤載為94年6月14日)。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債務人不法出質標的物罪。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⒈就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罰金刑之最低度刑變更部分: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銀元六千元以下罰金之罪。依被告行為時(民國95年4月12日)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第5款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動產擔保交易法之罰金倍數應提高2倍,亦依該法判處罰金刑之最低數額應為銀元二元(即新台幣六元)以上;然95年7月1日施行之修正後刑法第
33條第5款規定,判處罰金刑之最低數額為新台幣一千元以上。是以該罪修正後關於有期徒刑、拘役等自由刑雖未加以變更,惟就罰金數額下限則予以提高,故修正後之法律效果對行為人而言較屬不利,準此,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
⒉就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變更部分:
被告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
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銀元)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現已刪除),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1日。惟94年1月7日修正、94年2月2日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⒊綜上,經整體比較結果,本件以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爰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舊法。
㈡爰審酌被告以其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設定動產抵押
之方式申辦貸款後,竟僅繳納部分貸款後即將上開自小客車典當予當鋪,致告訴人追索無著,迄今尚積欠告訴人新台幣二十七萬八千二百五十元未還,損害告訴人之財產權益,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9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賴文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9月18日
書記官王高山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債權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00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