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47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47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478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5237、152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甲○○共同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乙○○、甲○○行為後,於民國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布之刑法,已自95年7月1日開始施行(下稱修正後刑法),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之罰金數額下限為1元(即新臺幣3元)以上,修正後該條款規定罰金數額下限提高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故刑法修正後,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法律效果對被告而言較為不利(罰金刑部分罰金數額下限、計算標準均提高),本件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論罪科刑。又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雖非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不具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所要求之特定身分關係,惟其既與動產擔保交易債務人即共同被告乙○○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以共同正犯論。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修正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罪。被告2人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乙○○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購買上開車輛後,被告2人竟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將動產擔保標的物遷移,致告訴人追索無著受有損害,且迄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1紙在卷可憑,行為實有不當,惟念被告2人均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紙在卷可考,素行良好,及該2人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末查,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自95年7月1日起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即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惟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已於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後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而諭知本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修正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5年9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9月18日
書記官林靜慧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千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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