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56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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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56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562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毒偵字第58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應補充記載「甲○○曾於94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已於95年3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甫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3月17日以95年度毒偵字第46號處分不起訴。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下述法律已有變更,茲詳述如下:
㈠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係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且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刑法第41條第1項修正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
200、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
300、600、900元折算為1日。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即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
㈡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而修正前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經比較修正前、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又比較新舊法之罪刑孰為最有利,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
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上述二者之比較,因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較有利於被告,而被告無論依修正前、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構成累犯,是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本件應適用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即被告行為時之刑法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曾於94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已於95年3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5年以內再犯有期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修正前刑法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5年9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郭玫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9月18日
書記官邱靜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5 年度 簡 字第 5626 號判決(95.09.18)【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5 年度 簡上 字第 1220 號(95.11.10)[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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