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74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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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7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占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743號原告丙○○被告乙○○
甲○○上一人之訴訟代理人 盧國勳 律師複代理人 蕭銘毅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占有物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乙○○與甲○○於1999年4月7日進入原告大安路一段84巷9號5樓家中搶走采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采霓公司)印信、存摺、銀塊、一把劍、一批翡翠琥珀及其他貨品,被告乙○○侵占、被告甲○○協助侵占。並毆打原告丙○○,頭往玻璃一直撞,致原告昏迷不醒,瀕臨死亡,原告爰基於所有權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乙○○返還訴之聲明第一項所列物品及請求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之損害賠償。
二、聲明:
(一)請求被告返還福華專櫃一只、翡翠琥珀60件、陰雕30件、銀塊15件、亞瑟王之劍一把、珠寶一批20件、采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印信一付及存摺、一套墜子與戒子及1,000,000元。
(二)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1,000,000元。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乙○○則以:否認有侵占及傷害之事實,伊現在產品都是由皇家琥珀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皇家琥珀公司)進口,與福華簽約也是皇家公司,與原告所述之采霓公司無關。且原告所述也已超過二年時效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參、被告甲○○則以:否認有侵占及傷害之事實,如照原告所述,也已超過二年時效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搶奪、侵占如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所示之物部分,固據其提出照片、函件、筆記、合約書、薪資清冊、證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影本為證,惟為被告二人所否認,並分別以上開辯詞資為抗辯,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搶奪部分,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證物,並無法證明被告二人有搶奪之事實及關聯性;又原告主張被告侵占部分,經查縱然被告有侵占之行為,依原告所述內容,上開物品亦屬采霓公司所有,采霓公司既為法人性質,財產自屬公司所有,原告以個人名義請求被告返還上開物品,自屬無據,況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本院95年8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自承「我知道被告侵占是2002年念法律的時候,才知道他們侵占」等語(見本院卷第161頁),西元2002年為民國91年,則原告於95年3月13日始向被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有本院收狀戳可稽),距91年已有四年之久,是以被告縱然有侵占之實,揆諸上開規定前段,時效亦已完成,被告二人主張時效抗辯,即屬有據,依民法144條第1項規定,被告得拒絕給付,至上開規定後段所謂十年時效,乃指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已逾自侵權行為時起算十年,仍不得請求之意,本件原告既自91年已知損害及賠償義務人,自不適用上開規定後段十年時效部分,併此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於1999年(即民國88年)4月7日進入原告大安路一段84巷9號5樓毆打原告丙○○,致原告昏迷不醒部分,固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惟查上開診斷證明書係記載原告於90年6月13日至醫院牙科就診,而原告係主張被告88年4月7日毆打其昏迷不醒,二者相差有二年之久,已難認原告之就診與其被毆間有何關聯性,又查原告於本院95年8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稱「被告甲○○將我臉部撞擊玻璃二十幾下,被告乙○○是見證人」云云(見本院卷第161頁),然已為被告乙○○當庭否認,況縱然原告主張屬實,88年距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已相差七年,依民法197條第1項前段規定,時效早已完成,被告主張時效抗辯,亦屬可採,被告即得拒絕給付。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福華專櫃一只、翡翠琥珀60件、陰雕30件、銀塊15件、亞瑟王之劍一把、珠寶一批20件、采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印信一付及存摺、一套墜子與戒子及1,000,000元。
及被告連帶賠償1,000,000元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四、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伍、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2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雯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8月21日
書記官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