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緝字第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緝字第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緝字第14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7年度偵字第2367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無故不申報,致未能辦理徵集,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84年間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本院於84年11月30日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於85年7月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其係高雄市59年次役齡男子,且其於86年間並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高雄市○鎮區○○里○○○街○○○巷1之1號及高雄市○○里○○路○○號9樓之7,竟意圖避免徵兵處理,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高雄市政府所發應於86年12月8日入營服役之高雄市86年第A1
791梯次陸軍常備兵徵集令,無法送達其本人,而未能辦理徵集。
三、上揭犯罪事實,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外,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一)高雄市政府87年1月20日高市府兵2字第02364號函及其所附高雄市前鎮區87年妨害兵役案件調查表、徵集令、役男交接名冊及戶籍謄本、掛號函件收據各1紙。
(二)本院83年度訴緝字第270號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83年度上訴字第2709號刑事判決書各乙份
三、按被告行為時之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5款規定:「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五、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辦理身家調查、徵兵檢查、抽籤或徵集者。」,上開規定於91年
6月26日修正為「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五、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比對該款規定修正前後雖仍列同款,惟其內容將「致未能辦理身家調查、徵兵檢查、抽籤或徵集者」略修正為「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刑罰相同,其規定內容既有修正,依刑法第2條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依修正後之上開規定處斷,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仍應適用其行為時之舊法即修正前之同條第5款規定處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91年6月26日修正前之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5款之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居住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辦理徵集罪。查被告前於84年間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本院於84年11月30日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於85年7月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紙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其為役齡男子依法有接受徵兵處理之國民義務,前已有無故不申報其住居所致徵集令無法送達之事實,且經法院判決確定並執行完畢,竟仍再犯本件犯行,漠視國民服兵役之憲法義務,危害國家兵源之徵集及管理,遲至本院審理時仍未依法履行兵役義務,顯見其惡意匪淺,實不宜輕縱,並慮及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以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修正前之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5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9月18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林書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9月19日
書記官鍾錦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91年6月26日修正前之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
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徵兵及齡男子隱匿不報,或為不實之申報者。
二、對於身家調查無故不依規定辦理者。
三、徵兵檢查無故不到,或意圖變更體位而故意毀傷身體者。
四、抽籤時無故不到者。
五、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辦理身家調查、徵兵檢查、抽籤或徵集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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