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聲字第28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二八二三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沒收(八十八年度聲沒字第三一三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土造鋼管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霰彈參拾顆均沒收。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間,未經許可非法持有鋼管槍一枝、霰彈三十顆,嗣於八十七年二月十六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自行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光華派出所自首並報繳上開槍彈,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惟因前揭報繳經扣案之鋼管槍一枝、霰彈三十顆係違禁物,爰請宣告沒收等情。經查上開扣案槍、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送鑑土造鋼管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土造鋼管槍(可分解成二節),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12GAUGE之霰彈,認具殺傷力;送鑑霰彈三十顆,認均係制式口徑12GAUGE霰彈,結構完整,認均具殺傷力;有該局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刑鑑字第一一一一七號鑑驗通知書乙紙在卷可考,是故上開扣押之鋼管槍一枝、霰彈三十顆確屬違禁物無訛,本院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張世賢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琬玲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