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32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二九О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輔佐人即丙○○被告之母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八四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扣案之螺絲起子及剪刀各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與綽號「眼鏡」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三日二時五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前,由甲○○持其所有客觀上具危險攻擊性之兇器螺絲起子及剪刀各一支,破壞乙○○所有停放在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門門鎖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及起訴),進入該自用小客車竊取JVC牌汽車音響一台,綽號「眼鏡」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則在旁負責把風。嗣於甲○○竊得前開汽車音響,欲離開現場時,為巡邏警員當場逮獲,並扣得前開螺絲起子及剪刀各一支,綽號「眼鏡」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則趁機逃逸。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訊時所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附卷可稽,此外,復有被告行竊所用之客觀上具危險攻擊性兇器螺絲起子及剪刀各一支扣案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加以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其與綽號「眼鏡」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就前揭加重竊盜犯行因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竊得之財物非鉅,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年輕識淺,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
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扣案之螺絲起子及剪刀各一支,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劉傑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琬婷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附錄本案科刑判決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