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305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30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三О五二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九六六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自民國八十七年間起在位於高雄縣三民鄉民族村鞍山巷一號之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委託高雄縣三民鄉鄉公所經營之「廳裝站」加油站任職,負責加油、收款、結帳等業務,因獨自扶養三名子女,需款甚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二日,在「三民廳裝站」加油站內,將所收受之加油站營業收入新台幣(下同)八千二百元,易持有為所有而予侵占入己,並將之交予其長女作為學費。甲○○為隱瞞上開犯行,明知該筆營業收入並未遭他人竊盜,竟於翌日即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上午十一時許,未指定犯人而向高雄縣警察局六龜分局三民分駐所,謊報加油站營業收入二萬元已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七時三十分許遭人竊取,報請該管有偵查權限之司法警察機關,協助偵查竊盜罪嫌,並填載報案三連單,嗣因良心不安,於於同日下午七時許,自動前往高雄縣警察局六龜分局三民分駐自白其未遭竊走八千二百元之實情,並對於未被發覺之業務侵占罪自首,並繳回所侵占之八千二百元予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六龜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負責稽核「廳裝站」營業之三民鄉公所民政課課員乙○○於警訊及審理中供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乙紙附於警卷中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及同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其中被告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於該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此有高雄縣警察局六龜分局三民分駐所警訊筆錄可憑,應依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係欲掩蓋業務侵占罪責,方向該管警察局誣告不特定人犯竊盜罪,其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人認有方法結果之關係,尚有未洽。又被告於業務侵占罪未被發覺前,向高雄縣警察局六龜分局三民分駐所警員 童順福 自首,亦有童順福所製作之警訊筆錄附卷可稽,且被告於偵審過程中均有出庭受審,足認其有接受裁判之意思,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財務狀況不佳,未經深思致罹刑章,犯罪後態度良好,顯有悔過之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一紙在卷可按,因一時貪欲圖便,短於思慮,致觸犯本案犯行,經此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二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廖純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孝聰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
(未指定犯人誣告罪)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