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3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一九八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緝字第八五八號),本院高雄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簽請改依普通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素行良好,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竟意圖為他人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年四月七日上午九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平和路口,趁車上無人之際,徒手將甲○○所有車牌號碼00—九四五五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0面扳下而竊取之,得手後交付知情之 蔡樹源 (已由檢察官另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蔡樹源懸掛於其遭吊扣牌照之原車牌號碼00—八三一六號自用小客車上使用。嗣於九十年五月二日下午四時四十分許,為警在高雄市○○區○○○路○○○號之西區拖吊場內查獲蔡樹源懸掛上開失竊車牌而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車牌0面交還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訊時及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指述及同案被告蔡樹源供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在卷足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僅為圖他人方便犯此竊盜犯行,惡性尚輕,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所竊取之車牌已發還被害人,並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素行良好,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紙在卷可按,僅為圖他人方便犯此竊盜犯行,惡性尚輕,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所竊取之車牌已發還被害人,已如前述,其經此次論罪科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張世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蔡琬玲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