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賠字第145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賠字第145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決定書九十年度賠字第一四五號
聲請人甲○○右列聲請人因叛亂嫌疑案件,經前台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前因涉嫌叛亂案件,於民國七十四年十月十二日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逮捕後,移交前台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看守所羈押至七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始以犯罪嫌疑不足,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而開釋,共遭違法羈押達四十九日,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之規定請求賠償等情。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固有明文;惟受害人之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不得請求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亦訂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前因涉嫌叛亂等案件,經前台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於七十四年十月十二日羈押,至七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經該部軍事檢察官認為犯罪嫌疑不足,於同日以七十四年法字第八五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同日開釋解送前職訓第三總隊執行矯正處分之事實,固有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年九月二十日(九0) 志厚 字第二六二一號函附台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74)法字第八五二號卷二宗可佐,並有聲請人提出之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年五月三十日(九0)志厚字第一五五七號函一份為憑,是聲請人確因涉嫌叛亂案件經羈押四十九日,且經不起訴處分確定無誤。
四、然查:聲請人於上開叛亂等案件中另涉嫌參與光華夜市臨水宮不良份子聚合,夥同 呂文賢莊泰隆陳俊宏 等於七十四年五、六月間,向「綠的美容中心」負責人 簡姜金珠 按月勒索保護費,共二次四千元,並以砸店相恐嚇;又於同年四月至六月間,夥眾向「千里馬理容總匯」負責人 江正村 按月勒索保護費,每次二千元;另於同年三月起夥眾向「全壘打理髮廳」負責人 詹永龍黃喜郎 按月勒索保護費二千元,共收六千元等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幫派份子不法活動調查資料表、「一清專案」偵結情形及處理意見報告表各一份附卷可參,並經被害人簡姜金珠、江正村、黃喜郎、詹永龍等人於警訊中指訴屬實(見警卷七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九月二十七日、十月十八日、十月二十九日偵訊筆錄),聲請人於檢察官偵查中亦坦承:自七十四年三月起,夥同莊泰隆、呂文賢、陳俊宏等向「千里馬理髮廳」收過三次保護費,每次二千元,向「全壘打理髮廳」收過三次保護費,共六千元等語不諱(見七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偵查筆錄),核與被害人指證情節相符,堪認聲請人確有上開流氓非行無訛,嚴重影響社會治安甚鉅。是聲請人之行為雖不構成叛亂罪,然顯有違反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且情節重大甚明,治安機關就此項流氓行為暨叛亂犯嫌進行偵查並予以羈押,尚未逾越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之程度,揆諸前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百八十七號解釋之意旨,聲請人既不得請求賠償,其就上開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所受之羈押聲請國家賠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前段、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凃裕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議書狀敘述覆議之理由於司法院冤獄賠償委員會。
書記官龔能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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