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聲字第28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二八一八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沒收(九十年度聲沒字第一○七九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安非他命壹小包(驗後毛重零點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定有明文。又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查獲之毒品及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司法警察機關查獲被告甲○○施用毒品犯行,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零點七公克,業經本署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九四二號不起訴處分在案,前開扣押物係違禁物,爰請宣告沒收等情。
三、經查,上開扣案之白色晶體一包,經送請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係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毛重零點八公克,驗後毛重零點七公克,有該院九十年九月三日九○○八—一九四號檢驗報告可憑,足認扣案之白色晶體一包,確屬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係違禁物。揆諸首揭說明,本院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曾淑娟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