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交易字第5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5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五四八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未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二日二十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二九九二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鎮區○○路由西向東行駛,本應注意無照不得駕車,且駕車時應遵守行車速率限制(肇事路段行車速限為每小時六十公里),而依當時天候路況均屬良好,依其智識、能力,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甲○○竟無照駕車,以時速七、八十公里之高速貿然前行,行至該路與明正東巷交岔路口時,所駕自用小客車為閃避一部板車而緊急煞車,因車速過快致該車失控打滑,適有同向乙○○騎乘車號000—八七八號重型機車,亦行經該處,甲○○之左車頭因而撞到乙○○騎乘之機車,乙○○因而當場人車倒地,受有左脛、腓骨開放性骨折,右腿挫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甲○○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劉建利右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洪生輝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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