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聲字第279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聲字第27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二七九一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沒收(九十年度聲沒字第二八五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驗前毛重零點伍公克,驗後毛重零點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毀之;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查獲之毒品,因屬違禁物,不惟得單獨宣告沒收,尚應加以銷燬,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高雄縣警察局仁武分局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一日下午六時四十分許,在高雄縣○○鄉○○路與大智路口,查獲被告 桌飛霄 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六一七號案件,因被告無繼續施用傾向,而為不起訴處分。惟其中扣得之衛生紙包裝之安非他命驗後毛重○點四公克,經送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之結果,確屬甲基安非他命,有檢驗報告單一紙在卷可稽,其為違禁物,爰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情。
三、經核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邱明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顏平國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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