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229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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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2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二九三號
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參萬壹仟貳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訴外人 蘇尚正 邀同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二百九十八萬元,約定借款期限為自八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一百零四年三月二十八日止,並約定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五計算利息,且分二百四十期按月於二十八日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均視為到期。且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訴外人蘇尚正自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起之本息即未按期攤還,經向被告催討,仍置之不理。原告乃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以八十九年執字第二一二七二號執行事件,就被告所欠前開本金及其利息、違約金,拍賣訴外人蘇尚正所有供擔保之不動產,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分配該不動產拍賣得款,原告受分配拍賣所得金額為一百八十八萬八千九百九十六元,而依約由原告指定抵充順序,即清償部分本金及自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九十年四月十七日止之利息,是被告尚積欠原告本金一百五十三萬一千二百六十七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尚未清償。為此依連帶保證契約約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貸款本息攤還表、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被告雖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然被告並不知悉系爭款項之借用人未正常繳息且遭強制執行拍賣抵押物之事,被告目前無力償還,且原告所受償之利息金額又已超過本件借款本金,希望原告能予寬限。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向原告借用二百九十八萬元,約定自該日起至一百零四年三月二十八日止,分期按月於二十八日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如未按期給付,全部債務即視為到期,並依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五計算利息,且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惟被告自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起即未按期繳付本息,經原告催討仍未清償。嗣由原告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拍賣訴外人蘇尚正所有供擔保之不動產,於前開強制執行程序中,原告獲分配一百八十八萬八千九百九十六元,依約由原告指定抵充順序結果,被告尚積欠原告本金一百五十三萬一千二百六十七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等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帳戶資料查詢單及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各一件為證。而被告復自認其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且對原告主張系爭借款債權未受清償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數額,亦不加以爭執,經本院核閱上開借據、放款帳戶資料查詢單暨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中所載之借貸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等內容,均與原告所述相符。原告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至被告抗辯其不知借款人蘇尚正未按期繳納本息,且原告所收取利息之數額已超過借貸本金云云,縱認屬實,惟原告之利息債權係由系爭消費借貸契約而生,其受償利息多寡,並不影響原告之本金債權,亦不影響被告連帶保證債務之成立,而被告之財務狀況,亦屬其個人有無清償能力之問題,不因此而得免其連帶保證債務。是被告上開所辯,並不可採。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息。再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已有明文。而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參照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甚明。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度第一四二六號判例亦同此見解。是以連帶保證人仍與主債務人就同一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任。又連帶債務人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亦定有明文。本件訴外人蘇尚正因未依約清償本息,依其與原告間所定之消費借貸契約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立即到期。又被告為訴外人蘇尚正就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前開規定,就原告債權未受清償部分,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從而,原告依連帶保證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一百五十三萬一千二百六十七元,及自九十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法官汪怡君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B書記官李春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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