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4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4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40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緝字第28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與 沈念潔 (業經判決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其等2人明知沈念潔為學生,並無工作收入,亦無還款能力,且未共同經營咖啡餐飲事業,竟於民國90年10月11日向統聯車業有限公司(下稱統聯車業)佯以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方式,購買車牌號碼000—07
6號輕型機車1部,並向承辦人員謊稱經營「瑪啡館」網路咖啡店,且出示及交付「瑪啡館」名片1張,使統聯車業陷於錯誤,誤認乙○○及沈念潔均係有資力之人,因而與其等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書,雙方約定頭期款新臺幣(下同)2,
000元,餘款分9期給付,每期給付4,730元,並約定前開標的物存放地點為臺北縣板橋市○○路○○○號5樓附近,在價金未付清之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統聯車業所有,乙○○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惟乙○○與沈念潔在繳付頭期款2,000元後,並取得上開機車後,未給付任何一期分期款,2人均避不見面,並將標的物遷移逃匿不知去向,致統聯車業追索無著受有損害,始知受騙。
二、證據:訊據被告乙○○就詐欺部分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沈念潔及告訴人代表人甲○○於偵訊時證述情節相符,另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之犯行,辯稱:伊購買上開機車後未久,機車就遭他人竊取,伊並未意圖不法利益,將機車遷移云云。惟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承:伊每月薪水25,000元,購買機車之目的是代步使用,機車失竊後,伊並未報警等語(詳本院96年4月23日訊問筆錄),然上開機車之售價係44,570元乙節,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1紙在卷可按,上開機車之價值相當於被告近2月之薪水,而被告於其代步使用之機車遭竊後,竟未報警處理或主動告知告訴人,亦未為其他可尋回上開機車之舉止,顯與常情不合,是被告上開辯解,顯非實在。堪認上開機車應被告遷移至他處甚明。此外,復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1紙、車牌號碼000—
076號輕型機車行照及「瑪啡館」名片影本各1紙在卷可按,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
1日起施行,其中與本件有關之第2條(新舊法比較)、第41條(易科罰金)、第28條(共同正犯)均業已修正,並刪除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說明如下:
(一)修正刑法係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在此之前,刑法分則編有關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係銀元;且依刑法分則編應處罰金者,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第4條之規定,亦即應按各該具體條文制定或修正之時間先後,定其提高之倍數。惟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之1條,於95年6月14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7月1日起施行;該條規定: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
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亦即自95年7月1日起,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由原來之銀元改為新臺幣;且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5年7月1日起,有關罰金之數額提高為30倍。本案被告係犯刑法339條第1項之罪,該罪有罰金刑之處罰,且於94年1月7日時未經修正,依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之規定,其罰金以新臺幣為單位,數額應提高30倍。此規定因屬前揭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但書所稱之「法律已依一定比率規定罰金或罰鍰之數額或倍數」,自應優先適用,另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亦已將罰金刑調整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故依前述標準換算後,上開法條之罰金刑度部分已變更為「新臺幣30,000元以下,新臺幣1,000元以上」(刑法第339條第1項),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及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銀元1元計算,上開法條之罰金刑最高為銀元1000元、銀元300元,最低額為銀元1元,若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30,000元元,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3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二)另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有關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9
5年7月1日起施行之新刑法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依修正前同條項(「得以銀元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係以銀元100元至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幣值後,以新臺幣300元至900元折算1日。是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自以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又修正後刑法第28條關於成立共同正犯之標準,將原來共同正犯之共同「實施」犯罪,改為共同「實行」犯罪,剔除完全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之「實行」的「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上開修正就共同正犯實質意涵與範圍並未因此而有變動,自非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僅為純文字修正,本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有效之規範,即修正後刑法第28條之規定。
(四)末以刑法第55條後段有關「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之牽連犯之規定,經修正刪除。亦即修正後之刑法,已無牽連犯得論以裁判上一罪之情形。所犯之數罪,應按其具體情形論罪。查被告所為上開詐欺取財及動產擔保交易法二罪間,其行為、時間均屬各別獨立,但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較依新法分論併罰之結果,修正前有關牽連犯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
(五)綜合罪刑全部結果,整體為新舊法之「從舊從輕」比較,應以修正前刑法對被告有利,自應整體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廢止前第2條規定,予以論處。至上開刑法第28條規定,因不涉及法律變更問題,逕予適用修正後刑法,尚不違反「擇用整體性原則」,應予敘明。
四、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遷移動產擔保交易標的物罪。被告乙○○與沈念潔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乙○○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取信於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前揭機車予被告乙○○後,被告旋將該屬於動產擔保交易標的之車輛遷移他處,復未支付任何分期款項,達成詐欺取財之目的,致告訴人受有損害,是以被告所犯上開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暨被告犯後坦承部分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條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刑法第28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5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5月22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呂紹明中華民國96年5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00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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