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2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七一號
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五五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桃園縣警察局(89)桃警交字第D9A18294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偽簽之「 陳萬義 」署名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年七月十四日下午一十五十一分許,未戴安全帽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北橫公路行駛,途經該路四‧三公里處即桃園縣復興鄉高義村十五號高義派出所前,為警欄檢舉發,詎甲○○為脫免違規處罰,竟向警員誆稱其兄「陳萬義」(嗣已改名為乙○○)之名及年籍資料,供警據以填具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告發,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員警填具之桃園縣警察局(89)桃警局交字第D9A18294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偽簽「陳萬義」之署名,交還警員以行使之,用以表示違規者為「陳萬義」本人已收到該通知單,後經警員查核其身分證,旋發覺上情,足以生損害於交通管理機關對於交通違規事件處罰對象之正確性及乙○○。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開犯事實坦承不諱,並有桃園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稽。事證已明,其右揭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可以認定。
二、查:被告在警員填發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偽造「陳萬義」之署名,在習慣上足以表示「陳萬義」係該交通違規事件之受告發人及已受取告發單應屬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所稱之準私文書。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同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僅係規避交通裁罰、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坦
承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任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紙附卷可憑,其經此教訓,自當知所惕勉而無虞再犯,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法諭知緩刑二年,用啟向上。
三、桃園縣警察局(89)桃警局交字第D9A18294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偽造之「陳萬義」署名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七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江振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李劍龍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