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7年度台聲字第113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聲字第11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工資等再審聲請訴訟救助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七年度台聲字第一一三四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與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給付工資等再審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本院裁定(九十七年度台聲字第三九五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非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不得為之,此觀同法第五百零七條之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九十七年度台聲字第三九五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未敘明該裁定有何法定再審事由,僅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難認為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劉福來
法官陳國禎法官陳重瑜法官吳麗女法官簡清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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