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聲字第11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表示繼承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七年度台聲字第一一三二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表示繼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三日本院裁定(九十六年度台聲字第九○二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關於非訟事件標的金額或價額之計算及費用之徵收,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費用有關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十九條定有明文。次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七第二項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據預納裁判費,前經本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二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茲已逾期,迄未據補正,其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劉福來
法官陳國禎法官陳重瑜法官吳麗女法官簡清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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