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86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抗字第8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八六二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九十七年度聲字第二八四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因犯妨害性自主(二罪)及竊盜罪(共三罪),依序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五年、四月確定(詳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因依檢察官之聲請,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七年六月,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謂抗告人尚有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其他犯罪,亦祈一併裁處云云,顯係以未經檢察官聲請之事項指摘原裁定不當,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林錦芳法官洪昌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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